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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贺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贺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贺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贺某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秋元公司)名义承包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娱乐公司)曹家渡金色大帝娱乐总汇(含被告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改造项目)、奉贤古华山庄金色大帝KTV、长沙金色大帝娱乐总汇三个装饰项目。由于项目垫资量大,被告贺某请原告共同承包,装饰部分由贺某施工,安装部分由原告施工。原告及贺某系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05年11月,所有项目竣工后,经被告某娱乐公司核定,三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造价为x元。2006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工程款2700万元,并承诺在2008年10月前付清2200万元,否则以被告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花鸟公司)的资产偿还,并偿付利息,起算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2008年11月,被告某娱乐公司欠款余额为2300万元(其中含原告安装工程款x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无法面对民工及供应商的逼款,且某娱乐公司仅向贺某支付款项,使原告不能直接向某娱乐公司催讨工程款,为此,原告与贺某协商,将安装款划出,由原告直接催收。贺某提出要扣除24%管理费的条件,原告无奈只能接受贺某上述要求。于是,在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贺某和某娱乐公司签订《协议书》。建筑安装行业是微利行业,工程造价受国家定额制约,被告某娱乐公司确认的安装工程造价是在原告根据国家93定额作出的安装过程决算基础上让利20%以上,贺某又索取24%的开票管理费总额达x元的“债权转让”没有依据,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对原告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某娱乐公司、贺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还款协议书》;2、撤销原告与被告某娱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某娱乐公司与某花鸟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款x元;4、被告某娱乐公司与某花鸟公司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65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本被告就系争工程不存在承发包关系,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贺某,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不予同意。另,某娱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但自2009年2月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领款,致使被告无法如期付款。

被告贺某辩称: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后确认、合法有效的。工程系被告公司发包给本人,本人再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涉及到原告的工程款项为600余万元。2008年12月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不存在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现被告公司尚欠本人工程款1200余万元,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14日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是三个装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2007年11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安装工程造价为x元,原告仅收到x元;3、2008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确认的2300万元欠款中,含有原告安装工程款x元;4、93定额安装工程取费表,证明被告贺某索取24%的开票费为x元,是暴利。5、2008年12月1日的协议书,证明93定额安装工程的法定利润为人工费的40%,仅占安装工程款造价的2%以下;6、2008年12月5日的协议书,证明三个装饰项目竣工后近四年,被告某娱乐公司有一半安装款未付。

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贺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证据3,被告未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某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按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2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与本案系争工程无关,系消防工程的款项。

被告贺某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贺某以秋元公司名义总承包某娱乐公司工程项目,并以个人名义将其中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所有工程完工并结算后,2008年12月1日,原告、贺某和某娱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贺某欠原告安装工程款x元尚未支付;2、现经三方协商同意,贺某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从某娱乐公司欠贺某的工程款共计2300万元中由原告直接向某娱乐公司催收;3、原告的工程款所涉及到的发票及所有相关税收由贺某出具和承担;4、某娱乐公司偿还给原告工程款x元后,贺某只拥有某娱乐公司总债权x元。同年12月5日,原告与某娱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某娱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总计x元(此款从贺某工程款中划出),和某娱乐公司直接欠原告的消防总工程款90万元,合计总欠原告x元,双方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原告同意某娱乐公司欠原告的x元的工程款分7年分期付清,即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付清,原告同意不算某娱乐公司任何利息;2、某娱乐公司同意在第一年支付给原告每个月10万元,合计120万元,余款的x元按6年支付,即每年应付x.5元,每月支付x.1元,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嗣后,某娱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2月20日、2月23日支付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2009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多次提出就其与贺某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贺某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查,该协议书第一部分列明的甲、乙、丙、丁和戊方分别为某娱乐公司、贺某、林某、潘某(案外人)和朱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约定:林某负责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的最后决算审定价为x元,根据林某与贺某内部协议,林某最后应得上述安装工程部分总造价的76%,即x元,截止目前,林某已取得工程款x元,该项目贺某尚欠林某工程款x元,由某娱乐公司从欠付贺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林某;由于贺某又索取了安装工程部分总审定工程款的24%,因此,某娱乐公司将工程款x元支付给林某后,该并非工程款所涉及到的发票及所有相关税收由总包方、贺某负责出具和承担;朱某在本协议中的签字代表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各公司签字;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各页应当加盖骑缝章或骑缝签字。在该协议最后,仅有贺某、林某及潘某一方的签字。其中贺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贺某、林某和某娱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林某与某娱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系争工程项目系贺某(秋元公司)总包,某娱乐公司为建设方,原告是从贺某处承接工程,所涉工程款应由贺某向其支付,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亦一直向贺某主张工程款。但原告出于保证其工程款之债权得以有效实现、将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之目的,经与贺某和某娱乐公司协商,三方签订了具有债权债务转移性质的上述协议,即贺某将自己对于某娱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上述协议的签订,对于原告,较之原来其向贺某个人主张工程款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减少了风险系数,且在协议签订后,已开始履行协议内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协议的签订系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娱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之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的法定利息。关于原告认为其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经协商已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原告再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就2008年11月21日形成的《协议书》中贺某签字的真伪予以鉴定的申请,该协议书的内容及金额已为2008年12月1日的三方协议书所包涵,故贺某签字真伪与否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林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贺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按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判决生效之月前欠付的款项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余款按上述《还款协议书》之约定内容按期支付;

四、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逾期支付上述判决第三项中已经到期的欠付款项的利息(以上述《还款协议书》中每笔到期应付款项之金额计算,分别自期满的次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数上浮40%计算);

五、对原告林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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