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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陈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年)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

法某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郏县人民法某(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郏县人民法某重审。郏县人民法某作出(2010)郏民初字第579-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丙系郏县籍人,退休于湖北白云边酒厂,退休后为开拓河南市场,其与白云边酒厂签订了销酒协议。作为郏县的总代理,陈某丙个人在郏县开设了“白云边酒郏县经销部”并刻有印章,聘有一位会计,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07年7月,陈某丙与张某乙双方签订《白云边酒销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白云边酒郏县经销部(下简称乙方),同当地经销商张某乙(下简称甲方)合作经销白云边酒,就有关事项商定如下:一、终端及流通市场铺市及周转的产品由乙方提供,甲方自行选定网点销售,具体操作要求如下:1.在县区选择有影响力的A类酒店10家,B类酒店40家,进行铺书(市)上柜,时间要求一个月完成。A类酒店以三星、四某、五星为主,B类酒店以三星、三年、全满园为主。2.流区领域做好商超(场)及名烟名酒店的铺市及陈某丙工作,时间要求两个月内应达到20家。3.甲方设专职业务员一名,负责市场开发及各个网点的促销和维护,日常工作应接受乙方业务指导。4.销售送货、运杂费用及业务员工资由甲方承担。5.甲方应根据市场发育情况逐步扩大销售网点,并报乙方备案,没有涉及到的区域由乙方自行销售。二、产品结构及相应价格体系。

单位:元

产品

名称规格酒店供价商超名烟名酒店建议零售价盒

件盒供价销售

42°金满园酒1×(略)

42°三年陈某丙1×(略)-38

53°三年陈某丙1×(略)-38

42°三星陈某丙1×(略)-68

42°四某陈某丙1×(略)-88

42°五星陈某丙1×(略)-158

三、协议期内销售回款额应达到20万元(销售价),货款每月回笼一次,时间次月五日前,上交货款乙方应出据“收款收据”。四、销售过程中由甲方经办的业务引起的呆死帐自行承担,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引起的损耗共同分担。五、销售过程中工商税务等部门事务由甲方协调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因质量引起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六、市场投入广告宣传,按回款额40%投入,方案由乙方协同,甲方商定报批实施。产品促销及日常业务费用,需要另行支出的双方协商,共同分担。七、协议期满,一次性结算。利润=甲方实际销售量×(销售价-厂供价),注:厂供价按白云边厂方出据的“销售发票”为准。八、利润分配,乙方按55%提留,甲方按45%提留。九、本协议有效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止,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另行商定。(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张某乙(签字),乙方:白云边郏县经销部,代表陈某丙(签字),2007年7月30日”。此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开始行使各自的职责,张某乙以及业务员从陈某丙处领酒,向各个酒店铺酒,铺酒后张某乙向陈某丙交付了售出的部分酒x元。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即发生纠纷,陈某丙诉至原审法某请求讨回酒款x.20元。

原审另查明:1.张某乙及业务员共从陈某丙处提出的货物:三年陈某丙218件,销价每件120元,计x元,厂价每件70元,计x元;三星酒13件,销价每件240元,计3120元,厂价每件168元,计2184元;四某酒24件,销价每件300元,计7200元,厂价每件228元,计5472元;五星酒9件,销价每件588元,计5292元,厂价每件408元,计3672元;金满园酒430件,销价每件70元,计x元,厂价每件54元,计x元;总计销价价款x元,厂价价款x元。上述各种酒由张某乙一部分送往各销售网点,一部分自己销售。据张某乙提供的清单,送往各销售网点未收回的货物按销售价计算共计x元,按厂价计算共计为x元。现未售出:三星酒7件、四某酒8件、五星酒5件、三年陈某丙40件、金满园酒38件,按销售价计算共计x元,按厂价计算总价款9892元。

原审认为,因“白云边酒郏县经销部”系陈某丙个人开设,未进行工商登记,故陈某丙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陈某丙、张某乙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白云边酒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货款每月回笼一次,时间次月五日前,上交货款乙方应出据收款收据”,故张某乙未按月上交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乙及业务员共从陈某丙处提出的货物,按销价价款x元,按厂价价款x元,有张某乙及业务员给陈某丙出具的条据佐证。张某乙送往各销售网点的货物按销售价只收回了x元,该款扣除厂价x元后,其利润应为x元,该利润陈某丙应得55%,计款6697.9元,连同厂价x元,共计x.9元,张某乙应给付陈某丙。未收回的货物依照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有关“销售过程中由甲方经办的业务引起的呆死帐自行承担,……”的约定,按厂价价款x元,应由张某乙付给陈某丙。张某乙未销售的货物:三星酒7件、四某酒8件、五星酒5件、三年陈某丙40件、金满园酒38件,应退还给陈某丙。张某乙已经付给陈某丙x元,应从张某乙应付款中扣除。张某乙辩称,我们合作铺的市,是合作伙伴关系,没收酒结账,不能让我一个人收及利润分成应该是销售酒的利润加上白云边酒厂支持销售的款项加起来分成,利润及厂方扶持款共同分享,因无证据证明,且合同第四某约定“销售过程中由甲方经办的业务引起的呆死帐自行承担,……”。故张某乙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乙给付陈某丙酒款及利润款共计x.9元(含已付的x元);二、张某乙给付陈某丙未收回货物的价款x元;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给陈某丙未销售的货物:三星陈某丙7件、四某陈某丙8件、五星陈某丙5件、金满园酒38件、三年陈某丙40件或按厂价9892元给付货币;四、驳回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某重审查明:1.2007年6月20日和同年6月22日,张某乙给陈某丙打有领取铺市酒领条二张,共领取金满园酒21件,每件70元,计1470元;42°三年陈某丙26件,每件120元,计3120元;53°三年陈某丙2件,每件120元,计240元;42°四某酒2件,每件300元,计600元,以上价格均是酒店价,共计5430元;2.陈某丙、张某乙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终端及流通市场铺市及周转的产品由乙方(乙方指陈某丙)提供,甲方(甲方指张某乙)自行选定网点销售。但双方对铺市酒的货款及回收责任由谁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审法某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某重审后认为,本案系合作纠纷引起的诉讼,所谓合作协议是指双方合作的书面合同,一般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是具有法某效力的文件。经查,“白云边酒郏县经销部”系陈某丙个人开设,未进行工商登记,故陈某丙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陈某丙、张某乙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白云边酒销售合作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某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法某规定,依法某立的合同,受法某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每月回笼一次,时间次月五日前,上交货款乙方应出据‘收款收据’”,故张某乙未按月上交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乙及业务员共从陈某丙处提出的货物,按销价价款x元,按厂价价款x元,有张某乙及业务员给陈某丙出具的条据佐证。张某乙送往各销售网点的货物按销售价只收回了x元,该款扣除厂价x元后,其利润应为x元,该利润陈某丙应得55%,计款6697.9元,连同厂价x元,共计x.9元,张某乙应给付给陈某丙。未收回的货物按厂价价款x元,根据合同第四某“销售过程中由甲方经办的业务引起的呆死帐自行承担,……”的约定,应由张某乙付给陈某丙。但该款项中含有陈某丙、张某乙共同向各终端及流通市场的铺市酒计543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各类铺市酒的货款及货物回收的责任由谁承担双方约定不明,依照公平原则,陈某丙、张某乙对未收回的铺市酒5430元双方各担一半责任较为适宜即2715元,故张某乙应退回给陈某丙未收回货款x元中应减去2715元即7925元。张某乙未销售的货物:三星酒7件、四某酒8件、五星酒5件、三年陈某丙40件、金满园酒38件,应退还给陈某丙。张某乙已经付给陈某丙x元,应从张某乙应付款中扣除。张某乙辩称,我们合作铺的市(有条显示的),不能让我一个人收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张某乙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乙给付陈某丙酒款及利润款共计x.9元(含已付的x元);二、张某乙给付陈某丙未收回货物的价款7259元;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给陈某丙未销售的货物:三星陈某丙7件、四某陈某丙8件、五星陈某丙5件、金满园酒38件、三年陈某丙40件或按厂价9892元给付货币;四、驳回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丙负担100元,张某乙负担900元。

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陈某丙是合作关系,陈某丙进货x元,上诉人仅销x元货,被上诉人陈某丙销x元的货,依据出厂价和销售价之间的差额(利润),按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陈某丙应给我款,目前为止,上诉人与陈某丙之间的合作账目并未清算,谁欠谁款还无法某定。另外,厂方给付的促销员工资、广告费,以及上诉人投入的车辆,支付的促销员工资都没进行清算,陈某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同上诉人报批实施,但陈某丙不与会面,无法某算,酒厂支付的广告费他一人独占,上诉人纯害无利。上诉人与陈某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原审判决重视几张“领条”作出错误判决,失去了法某的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聘用的业务员在经销部领酒的“领条”,既不是欠条,也不是借条,领出的酒全部在市场铺市,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某发回重审,或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张某乙又补充称:原审判决认定该案为合同纠纷定性错误,双方为个人合伙纠纷,双方没有清算,原审判决部分清算并据此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原审判决支付酒款和利润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主文相互矛盾,对铺市酒的回收约定不明,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错误的。

陈某丙答辩称,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作的书面协议,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合作终止了,上诉人应当把酒款和剩余的酒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投入的车辆和业务员的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广告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自行销售的权利,这与上诉人无关。总之,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某丙经本院调解,明确表示只要上诉人支付人民币x元酒款,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法某义上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签订的《白云边酒销售合作协议》正是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和终止的约定,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原审法某将本案纠纷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某、行政法某的强制性规定,其法某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张某乙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向陈某丙支付其销售酒的利润款的55%;2.除不可抗力引起外,其销售出酒而无法某回酒款的呆死账自行负担。关于对张某乙其销售出的酒的成本,即协议中所指的厂供价价款和未销售出的酒是否应当返还于陈某丙,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应当善意履行民事合同的原则,此为张某乙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因此,以上所称的厂供价价款和未销售出的酒,张某乙应当返还于陈某丙。经本院审查,原审法某重审后所作判决,对上述张某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所涉及的款项和返还未销售出的酒的认定和处理正确,依法某予维持。张某乙上诉所称,原审法某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以及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乙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丙销酒x元,所产生的利润应按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由陈某丙支付于他。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白云边酒销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了,对张某乙销售网点未涉及到的区域,陈某丙有自行销售的权利。同时,该协议未约定陈某丙自行销售的酒产生的利润,张某乙可以分成,所以,张某乙此主张某乙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乙上诉所称的厂方给付的促销员工资、广告费没有结算问题,实际上是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即:“市场投入广告宣传,按回款额40%投入,方案由乙方协同,甲方商定报批实施。产品促销及日常业务费用,需要另行支出的双方协商,共同分担。”张某乙未举证证明在履行该合同内容时其投入的款额,从而认定陈某丙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显然,其不能以促销员工资、广告费没有结算为由,抗辩合同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张某乙的该上诉所称本院也不予支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某丙经本院调解,明确表示只要上诉人张某乙支付人民币x元酒款,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为陈某丙对自己本案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原审判决张某乙应当履行的义务大于该款额的情况,陈某丙以上所作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综上,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被上诉人陈某丙对自己本案实体权利的处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某(2010)郏民初字第579-X号民事判决第四某,即“驳回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某(2010)郏民初字第579-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张某乙给付陈某丙酒款及利润款共计x.9元(含已付的x元)”、“张某乙给付陈某丙未收回货物的价款7259元”和“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给陈某丙未销售的货物:三星陈某丙7件、四某陈某丙8件、五星陈某丙5件、金满园酒38件、三年陈某丙40件或按厂价9892元给付货币”为:上诉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某丙酒款人民币x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丙负担100元,上诉人张某乙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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