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乙(系彭某甲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丁某丙(系彭某甲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戊(系丁某丁某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系丁某丁某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丁某丙与被告丁某丁、丁某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丁某丁、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丙、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丁某丙诉称:2009年腊月,彭某甲与丁某丁某婚。不久,丁某丁某和别人恋爱并在旅社同居,以致举行婚礼见不到丁某丁某影。请求被告退还彩某76172元,赔偿误工费46900元。
被告丁某丁某称:与彭某甲准备结婚之前,我为多挣点钱去山东打工,结果困在那里误了婚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戊辩称:至今我女儿愿意与彭某甲结婚。原告借故不要我女儿,是他们先毁约。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编造我女儿与他人在旅社同居的事,给我女儿精神造成伤害。请求原告对我女儿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丁某丁某人介绍订婚。同年8、9月份以来,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期间,经双方父母协调,两人和好。2011年12月初,丁某丁某故耽误婚期,引起双方关系紧张。原告曾去被告家交涉,但双方相互指责,未达成协议。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方按风俗收取原告方的看钱、彩某、看酒钱、节令钱等共计44290元。此外,原告方购买礼品,置办酒席,给小孩发放红包等花费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己、丁某庚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婚约收取原告的看钱、彩某等财物依法应合理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礼品,置办酒席等以及因婚事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丁、丁某戊、王某收取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丁某丙的看钱、彩某等44290元,返还4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丁某丙负担577.5元,被告丁某丁、丁某戊、王某负担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