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田某荣,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邓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其与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给被告白某柳工x型压路机一台(机号x),价款33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压路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76848元;承担逾期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某(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罚某18443.52元)及本案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白某柳工x型压路机一台(机号:x),设备总价款33万元,融资首付款6.6万元,月租金11781.7元,租赁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该合同同时约定租金的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在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租金按照该利率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日计1‰计息。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白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x型压路机的事实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交付了压路机,被告白某仅支付融资首付款6.6万元,租金206102.14元,截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白某欠付租金76848元,共产生逾期利息20569.43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罚某、租金计算方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压路机,被告白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2月14日共产生到期未付租金76848元,现原告主张76848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产生逾期利息20569.4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443.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承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76848元、承担逾期利息18443.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