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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X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蒋XX与被告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红、周某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000.00元,每月14日结息,并用梁平县X镇XX汽车美容服务站作为担保。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此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催收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000.0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2000.00元,每月14日结息,并用梁平县X镇XX汽车美容服务站作为担保,加盖该服务站印章。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此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催收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0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中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资金利息应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并应扣除被告己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己支付原告的利息300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尧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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