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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XX租用XX的XX塔吊1台,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金从2007年11月8日起按每月7000元计算;塔吊的安装、拆某、运输、检测由乙方(XX为乙方)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塔吊在进出场途中和进场后的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塔吊缺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按成本价180000元原价赔偿。合同签订后,XX将已经重庆市XX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检测备案的XX塔吊1台(备案有效期至2009年6月9日)和价值1000元随机空调交付被告XX使用。XX将租用的塔吊运到重庆市X村建设工地用于建筑施工。2007年11月12日,在XX塔吊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XX所在使用单位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检测塔吊合格,并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此后,XX塔吊正式投入使用。XX于2007年12月给付了XX租金10000元。XX塔吊在使用过程中,与同属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塔吊相距太近以及违章操作等原因多次发生碰撞。2008年1月20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租赁物XX塔吊和另一塔吊相撞报废。同年4月28日,XX与XX进行商谈,以《对账清单》记明塔吊损失181000元,租金30133.26元,合计211133.26元限4月30日付清,逾期按1.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1.20”起重伤害事故进行调查,结案批复中认定事故原因为:1、塔机安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相撞的两塔机相距太近,两塔吊的塔体发现多处碰撞变形新鲜痕迹(也有陈旧性碰撞痕迹);2、项目管理人员未严格执行施工安全规定,发现违章操作和事故隐患未及时制止;3、塔机司机违章操作。此后,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及XX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相撞的两塔吊进行检测,其结论为:1、该工地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违规违章,存在事故隐患;2、XX塔吊第三节标准节主肢存在陈旧性裂纹,日常维护检查未发现,随着工作循环次数增加,裂纹不断增大,最终断裂失稳倒塌,撞击另一塔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一半,XX(另一塔吊使用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半,并以此为基础判明双方各自的赔偿数额。此后,XX向XX提出按2008年4月28日的《对账清单》确认的数额给付租金及损失费。XX认为签订《对账清单》时,不知道塔吊的陈旧性裂纹系事故原因之一,所以该对账清单的内容不能视为给付租金和赔偿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以此为由拒绝XX的要求。双方协商无果,X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与XX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XX拒绝给付所欠租金和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是租赁物塔吊存在陈旧性裂纹而导致了事故损失。但XX的举证仅仅能够证明塔吊存在陈旧性裂纹,不能证明陈旧性裂纹形成的时间是在租赁以前还是在安装使用过程中。XX的举证能够证明塔吊在租赁前是检验合格的,安装完成以后同样是经检测合格的,同时也证明塔吊在XX一方违章安装、使用过程中具备产生陈旧性裂纹的可能性。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塔吊的安装、拆某、运输、检测由XX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塔吊在进出场途中和进场后的安全责任均由XX一方负责。因此,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和承担延迟给付租金的资金占有损失,并应当赔偿租赁物报废的损失费。《对账清单》是在事故责任未明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代表双方真实而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对账清单》的性质只能进一步明确合同权利义务而不能增设权利义务,因此《对账清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2008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租赁物塔吊报废导致租赁无法继续进行,因此租金应当到此为止计算2个月零13天,并以此后的时间计算延迟给付租金的资金占有损失。租赁物塔吊的赔偿费按合同约定为180000元,加上空调损失费1000元共计181000元也应当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所欠租金7033元;二、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XX延迟给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1月21日起以7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指定的履行限期为止;三、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塔吊损失费181000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我从2007年12月29日开始租赁使用XX的塔吊,到2008年1月20日出事时,只使用了21天,完成的工作量少,导致塔吊倒塌的陈旧性裂纹与我无关。2、本案涉案塔吊倒塌并非是因为我操作不当造成的,而是因为塔身自身有陈旧性裂纹,在较长时间内因应变力的作用和多次疲劳使用,逐渐发展扩大,最终导致的塔吊倒塌。3、尽管我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我随时检查设备的运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但这只是我的一般义务,并不能免除XX作为所有权的主要维修义务。4、塔吊的陈旧性裂纹,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仅凭一般人的视力是无法发现的,因此要求我在平常检查中发现塔吊是否有陈旧性裂纹等问题,显得过于苛刻。5、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塔吊在安装、使用时违规、规章存在安全隐患,与涉案塔吊在本案中的损害无关。

XX答辩称:我与XX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就将塔吊交给XX进行安装了,11月12日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XX所在使用单位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检测塔吊合格,XX在验收表上是签了字的,当时塔吊是没有裂纹的;塔吊之所以会出现裂纹,是因为XX在安装本案涉案塔吊时与另一塔吊距离太近,二个塔吊经常发生碰撞;本案涉案塔吊在2009年6月30日就被石门镇政府处置了,而XX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在涉案塔吊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作出的,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将本案涉案塔吊租赁给XX使用时是否存在瑕疵问题。XX与XX签订《租赁合同》后,2009年11月12日,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检测塔吊合格,双方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其中XX作为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人在该竣工验收表上也是签了名的,任何一方都未提出涉案塔机存在质量问题。XX上诉认为其承租涉案塔吊时塔吊已经存在瑕疵,即使其正常使用亦不能避免该塔吊最终倒塌结果的出现,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XX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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