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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联委,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21日,原告唐某就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次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付某。2010年初,被告认为与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同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原告亦外出。2011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随女儿意愿,原、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查,199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次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付某。2010年4月,因被告认为与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原告亦外出。2011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县X村的三间二层房屋X栋、康佳彩电、容声冰箱、容声洗衣机、美的空调各1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由被告付某抚养;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付某所有,被告付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唐某现金2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某,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其余部分,抵作婚生女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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