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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广西民族医院饭堂门口,盗窃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另查明,涉案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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