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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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0年7月7日上午,在本市X路X弄弄口,因其经营的上海旺盛车行占道设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且拒不整改,受到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暂扣涉案自行车等行政处理。被告人崔××为阻挠上述城管监察大队队员查扣其占道停放的自行车,即手持金属撬棒等物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城管监察队员陶××、田×、乔××、牛××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陶××、田×受轻微伤。

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暂扣物品告知书》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崔××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崔××辩解:是多名城管队员欲将其围住殴打,其才手持撬棒挥舞,可能打到城管队员,但其目的只是吓唬,并非故意打城管队员。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提出:城管队员在执法中负有过错,故对崔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在本市X路X弄弄口开设上海旺盛车行,并将10余辆自行车放置于人行道上占道设摊。因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0年7月6日通知其整改,次日上午8时30分许,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城管监察队员至上述现场,对拒不整改的旺盛车行作出了暂扣占道设摊的自行车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人崔××为阻挠城管监察大队队员查扣其占道停放的自行车,即手持金属撬棒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城管监察队员陶××、田×、乔××、牛××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陶××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厘米;田×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厘米;乔××头部外伤、左手外伤;牛××左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陶××、田×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陶××、田×、乔××、牛××关于执法中遭崔××用撬棒殴打的陈述笔录;证人周×、袁××关于目睹崔××对执法的城管队员实施殴打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暂扣物品告知书》及证明,证实旺盛车行占道设摊被行政处罚及上述各被害人的身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崔××持撬棒阻碍执法及犯罪工具已被缴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上述4名被害人的伤势;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崔××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崔××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供认其明知城管队员在执法而予以阻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崔××持撬棒对多名正在执法的城管队员实施殴打,有被害人陶××、田×、乔××、牛××陈述笔录及证人周×、袁××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拍摄的照片为证,被告人崔××关于其并非故意持撬棒殴打城管队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金属撬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北霖

审判员葛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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