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X,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X区科园大道X号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栋X室,窃取了被害人苏某的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一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2元)以及被害人徐某某的诺基亚牌C5-00型手机一台;莫某盗窃得手后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学生发现并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牌5800型、C5-00型手机及钱包分别价值人民币700元、560元、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苏某、徐某某的陈述、南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