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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蒋某,男,汉族。

上列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商贸公司1、X号楼。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完工。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已导致许多问题产生。无奈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由被告立即给原告交付永寿县商贸大厦项目1、X号楼的所有工程资料。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不应该交付资料,因为工程没有决算,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方交完工程款,不具备交付条件。现在资料在第二被告手中,即使交付我公司只应该是协某交付。

被告蒋某辩称缺席未答辩。

针对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意见,原告称资料交付与工程款没有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蒋某逃跑,蒋某的经理职务已被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免除,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给我方,我方已施工结束,故具备验收条件。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永寿县商贸大厦项目1、X号楼工程是否已交付给原告。

原告就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2、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3、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撤销蒋某职务通知一份。4、聘任协某书一份。

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1月20日,原告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商贸公司1、X号楼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2010年1月8日,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蒋某为项目经理并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2011年5月15日,蒋某离开工作岗位隐踪未归,2011年5月29日,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撤销了蒋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聘任协某书,聘任刘某为该项目经理,由刘某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等。后蒋某回到永寿,因前期工程结算问题,蒋某把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院,该案现正在审理当中。就前期工程相关资料,二被告持有并拒绝给付原告,现原告方工程已实际完工,但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无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蒋某在离开工地时,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已到期,在蒋某离开工地后,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聘任协某书中约定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有义务和责任为乙方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某工程未决算拒绝交付工程资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蒋某系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委任,故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有关永寿县商贸大厦项目1、X号楼的所有工程资料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严永锋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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