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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1978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X区友爱立交桥底以230元价格向农明科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3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3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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