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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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玉公司与丁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玉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玉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双玉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2日做出(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做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丁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2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4月18日做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军,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锦、马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玉公司诉称:2001年3月15日,原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承揽被告丁某某的位于叶廉路底商住宅楼建筑项目,并签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丁某某提出增减部分施工项目,故实际工程造价为x.73元,被告丁某某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2002年7月份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丁某某已投入使用。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丁某某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鉴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实际造价为128万余元,而非原告方所述的135万余元。我已按合同支付了原告双玉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双玉公司所诉不属实。另外,要求原告方将3级资质证书提交法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六项第5条、第七项第1条均违背建筑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反诉原告丁某某诉称: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每平方米造价410.46元,一次性包死,在施工中不做任何调整,合同约定有效工期为280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减部分施工项目,工程实际造价为x.3元,我已支付工程款x.8元,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8个月之久,给我造成已投资款x元的直接利息损失x.5元、因不能按期如约履行与丁某文等五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协议,后经叶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我退还丁某文等五户购房款的利息x.11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11元、同时,因工程延期致使我的一楼门面房的房租损失x.66元、商品住宅房的延期卖出造成的损失x.23元,在反诉被告已改制为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仍以原来卫东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致使该案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给我造成支付上诉费x元,差旅费6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双玉公司支付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并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瑕疵进行返工、加固、修复并减少工程价款,将公司资质证书的原件交给我审验,并交付完整竣工资料,与我进行竣工结算。

反诉被告双玉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之前,我公司已将资质证书原件出示给反诉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向反诉原告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反诉原告拒收,现提出这样的请求纯属无理。双方约定施工有效工期为280天,但在施工期间,因停水、停电及大风雪雨天气在征得反诉原告的同意后的季节放假,因反诉原告变更设计需增加施工时间,我公司是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的,反诉原告上诉所交的上诉费用已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与我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工程经质监站、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后,评定为合格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已将房屋出售并投入使用,用户反映满意,我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的保修义务,反诉原告提出的返工、加固及修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关于延误工期和竣工日期及丁某某认为由于双玉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已投资款x元的直接利息损失x.5元,因不能按期如约履行与丁某文等五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协议,后经叶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其退还丁某文等五户购房款的利息x.11元及违约金x元,同时,因工程延期致使其的一楼门面房的房租损失x.66元,商品住宅房的延期卖出造成的损失x.23元是否应由双玉公司承担的问题;二、关于增加阳台面积的计款方法问题;三、关于尉氏县门板款x元和鲁山钢窗款x元是何方支付的问题、收料员郭俊良签收的8吨水泥的价款应否折抵工程款问题、丁某某替原卫东五建公司支付的2100元餐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四、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扣除所建工程保修金的问题;五、所建工程增减的具体项目的问题;六、被告丁某某所欠原告双玉公司多少工程款,应否支付下余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七、因反诉被告双玉公司在改制为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仍以原来卫东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致使该案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给丁某某造成支付上诉费x元,差旅费600元的经济损失应否由双玉公司承担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双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停工报告及证明X组,证明2001年12月3日因天下雪,工程停工,天好后,双玉公司复工,丁某某不同意及由当时工地负责人郭文水、监理侯固元签字停工35天,因天气寒冷监理侯固元签字同意停工自2001年12月3日至2002年3月6日共计93天;2、施工中工期顺延证明表、季节放假、停水停电、大风雨雪天气证明X组,证明工期自2001年3月16日开工至2002年7月27日竣工,日历天为500天,扣除顺延工期时间226.5天,实做工期为273.5天;3、原告双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监理日志4本,证明因增加工程量增加工期45天,因延付工程款延误工期近4个月;4、工程验收备案表1套,证明该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县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签证表1份,证明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02年9月5日,双玉公司延误工期247天;2、经申请叶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02年7月27日、2002年9月5日的监理日志2份,证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不是2002年7月27日而是2002年9月5日;3、经申请叶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01年4月10日、2001年9月9日的监理日记2份,证明该工程只有在4月10日停电1日、9月9日停电半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停水停电连续2天没有施工日期有76天,所以双玉公司可以顺延工期76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原关于卫东五建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与监理日志差异情况的说明,证明通过对原卫东五建公司所提交的工期顺延证明表与叶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监理日志相比较,说明原卫东五建公司的施工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伪造证据;5、门面房出租协议X组,证明丁某某的底商住宅一楼门面房年租金为x元;6、关于对叶县县城2001年5月至2002年元月底商住宅楼商品房市场价格的调查报告,证明2001年5月至2002年元月份丁某某所建底商住宅楼市场价格,由于双玉公司延误工期并且至今不向丁某某提交竣工资料导致丁某某无法办理房产证,不能按市场价格出售楼房,给丁某某造成x.5元的差价损失,该损失及利息应由双玉公司赔偿;7、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平中企平报字[2009年]第X号资产评估书1套,证明丁某某底商住宅楼二至六层在2002年9月9日评估价值为x元,由于双玉公司延误工期并且至今不向丁某某提交竣工资料导致丁某某无法办理房产证,不能按市场价格出售楼房,给丁某某造成x元的差价损失,该损失及利息应由双玉公司赔偿;8、售房合同1套,证明丁某某底商住宅楼的实际售房价格为x.5元,由于双玉公司延误工期247天,使丁某某不能及时收回该资金,所以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双玉公司应赔偿;9、消费者争议调解书1份,证明由于双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丁某某不能如期履行与丁某文5户购房者的售房协议,经消协调解,丁某某退还给5户购房款的利息x元及承担违约金x元,该损失应由双玉公司承担;10、预售房协议X组,证明内容同上;1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委托平顶山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12、丁某某底商楼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证明郭文水的职责是负责工程质量,无权批准工程延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双玉公司提供的第X号证据停工报告及停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停工报告上无建设方签字且与监理日志相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所记,本院认为因无建设单位签字,对其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玉公司所述增加的工程量不符且丁某某没有延付工程款,对该证据的部分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备案机关意见,无建设单位意见,本院认为该备案表无建设单位及备案机关意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27日而不是2002年9月5日,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5日与监理日志相一致,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记载阴雨天气不对,因该证据系施工过程真实记载,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租房常理,因该证据系租赁关系,原告无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9、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不存在违约,与原告无关,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监理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双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1份,证明阳台增加部分面积为32.55平方米,定额价为x.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增加阳台工程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已确认增加阳台部分建筑面积32.55平方米;2、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增加阳台建筑面积为32.55平方米,相应造价为x.4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双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面积计算价款,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双玉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计算方法与合同相违背,本院对增加阳台建筑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双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款单1份,证明门板款x元是由原告双玉公司支付的;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县人民法院调取马河治、陈留根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订购尉氏县豫兴木制品建材厂x元门板款是由丁某某支付的,该款应抵扣工程款;2、董宏伟证言,证明内容同上;3、尉氏县豫兴木制品建材厂证明、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内容同上;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杨森林询问笔录1份,证明订购鲁山县钢窗厂x元转页门款是由丁某某支付的;5、加工定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内容同上;6、借条X组,证明郭俊良共向丁某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施工,该款应抵扣工程款;7、王金元、王崇祥的证人证言,二人均证明郭俊良是工地收料员;8、叶县迪可火锅城证明1份,证明丁某某替原卫东五建公司支付餐费2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双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钱是其付的,因该证据系尉氏县豫兴木制品建材厂给原告方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双玉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订购鲁山县钢窗厂x元转页门款是由丁某某支付的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垫付尉氏县豫兴木制品建材厂门板款x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方所持有的原始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双玉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郭俊良借款及收料款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对消防器材款认可,本院认为,郭俊良系原告所雇收料员,被告有理由认为其行为代表原告,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餐费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就餐所欠,被告代为偿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四个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双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回访清单X组,证明被告丁某某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已处理;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1份,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玉公司至今没有修复;2、质量投诉1份,证明内容同上;3、证明1份,证明丁某某提供质量问题情况属实,双玉公司应按保修规定进行保修;4、15户业主的证人证言X组,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玉公司至今没有修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双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处理过,但未处理好,仍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修理属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回访清单相互印证,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该2份证据能够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阳台封闭协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第1、2、X号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五个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双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变更通知X组,证明原设计部分变更情况;2、图纸会审纪要1份,证明铝合金推拉门是变更部分;3、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合同造价x元,土建增加项目金额x.59元,土建减少项目金额x.90元,水电增加项目金额x.04元,工程实际总造价x.73元;4.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设计中铝合金推拉门隔断为自行隔断,与图纸会审纪要上的相比可以证明此为变更内容;5、工程增减项目明细表1份,证明增加项目有阳台、厨房间增加地板砖、外墙面砖、浴盆、卫生间铝合金隔断共计x.53元,减少项目有玻璃幕墙、镜箱、毛巾杆共计x.67元,合计增加金额x.86元。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图纸1份,证明具体的施工项目中电施01、02图纸标志有电扇安装项目,但原告双玉公司没有安装,建施06图纸卫生间布置图标有隔断,表明卫生间隔断是合同施工项目,不属于新增施工项目;2、图纸会审纪要1份,证明建施06卫生间隔断采用70系列、6MM厚磨砂玻璃,铝合金推拉门隔断。对图纸进行具体说明,表明卫生间隔断是合同施工项目,不属于新增施工项目;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本建筑合同增加及减少部分工程造价及增加及减少部分的工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双玉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设计变更通知中除消防管外其余均认可,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会审纪要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纪要上可证明铝合金推拉门是图纸上就有的不是变更内容,本院认为变更通知系由设计单位作出的,会审纪要由双方签字,对铝合金推拉门有记载,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来认定工程总造价,因其为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而得出的鉴定价款,对此鉴定已有中院裁定为无效违法,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中院已裁定为无效违法,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若为增加项目就应在会审纪要上有所明示,而纪要上没有显示为增加项目,本院认为会审纪要中有该项目,且不显示为增加项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中增加项目厨房间增加地板砖、外墙面砖及价款5089.20元、2117.03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增加阳台的面积无异议,对价格x.13元有异议,本院对增加阳台的面积32.25平方米予以认可,对浴盆、卫生间铝合金隔断属增加项目及价格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铝合金推拉门会审纪要有记载对此予认可,对浴盆属增加项目会审纪要没有记载对此不予认可,对减少项目认可,但对减少价格不认可,对此减少项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双玉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12台电扇是双方协商不再做了,因此不是减少项目,铝合金推拉门隔断为增加项目,对此该112台电扇与铝合金推拉门隔断为增加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证据虽然为变更内容,但面积与价款均系被告单方作出,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六个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双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1年3月15日原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为被告丁某某所建工程总造价为x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2001年12月31日,原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价转让给孙某某,于2002年元月11日改制更名为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施工预算书1套,证明该工程预算情况;4、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鉴定,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为x.73元;5、付款证明X组,证明被告丁某某分17次付给原告双玉公司工程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该工程预算造价为x.9元;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该工程造价为x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叶廉路丁某某底商住宅楼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该工程决算价为x.5元;4、收款收据X组,证明丁某某已及时足额向双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元及支付时间;5、安装铝合金阳台协1份,证明该工程铝合金阳台是由丁某某安装的;6、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丁某某拥有合法开发权;7、收到条3份,证明丁某某通过叶县法院执行局又向双玉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8、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丁某某支付评估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双玉公司提供的第X号证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条款应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部分条款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无被告方意见,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X号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没组织听证、现场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报告已被(2005)平民终三字第408民事裁定书确定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双玉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七个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双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1份、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3、石油销售发票1份。证明原卫东第五建筑公司在已改制为双玉公司的情况下,仍用卫东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滥诉,使丁某某多承担x元的上诉费和支付603.75元的油费,该损失应由双玉公司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双玉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第X号、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不能证明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15日,原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乙方)为被告丁某某(甲方)承建底商住宅楼X栋(框混六层);建设规模为x;工程造价x元,单方造价410.46元/m2;承发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及预算中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等;承包方式依实际建筑面积包干、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3月16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有效工期280天,如逾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雪、雨及政策性等因素)停水、停电每周超过48小时,工期顺延,时间可根据甲方代表签证或双方协商为准;承包价为410.46元/m2,一次性包死,在施工中不作任何调整,在承包内容外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甲方提出的更改签证,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95版《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装饰分册》和平顶山定额站编制的2000年第6期《价格信息》,按四类工程计费定价调整列入工程总造价,建筑面积的增减按实际完成面积平方米包干计算;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交工前付x元,交工后一个月付x元,下余部分交工以后六个月内扣留下保修金3%外余款全部付清,变更增减部分当月结清;工程交工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决算单,甲方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并签字认可后,作为决算依据,如果十天内甲方不能审批鉴字视为认可,甲方承认乙方决算并依此付款;工程验收:工程施工中必须按施工图及会审纪要、国家规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施工,工程达到竣工,乙方必须提前五天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接到报告五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甲方视为认可交工并签字、接收工程,交工后工程由甲方保管,乙方不再负责其他事项;本合同自签订后,如有中途违约或无故终止合同的一方,必须向另一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施工中如因甲方不能及时付款而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并且还要顺延工期;工程竣工后,如甲方不能按规定付款,超出半年,可按底商三间作为抵押由乙方处理;工程保修土建一年、电、管道一年,屋面防水三年,如在保修期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来修,如乙方不来修,甲方自行安排人修,一切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期满,没有问题甲方必须一次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1年12月31日,原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经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作价给孙某某个人,改名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1日,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改制为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阳台建筑面积32.55m2,增加厨房间地板砖价款5089.2元,外墙面砖价款2017.03元,增加卫生间铝合金隔断x.21元,减少玻璃幕墙价款x.69元,减少镜箱、毛巾杆价款3935元,减少电扇112台(120元/台)价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丁某某已按工程进度共付给原告双玉公司工程款x元,经收料员郭俊良手借款x元,用于支付消防器材、防盗网、电费等款,被告丁某某为原告方垫付餐费2100元,代付鲁山钢窗款x元,支付水泥款1600元,以上共计付款x元。该工程自2001年3月20日开工,2002年8月13日进行初验,2002年9月5日进行核验。经核实监理日记,监理日记上记录的因停水、停电、雨、雪等天气原因停工的有30.5天(其中每周连续停工48小时以上的有25天),收麦种秋放假47天,自2001年12月8日至2002年3月5日无监理日记记录。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以原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后,被告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被告丁某某予交上诉费x元,后原告方以诉讼主体不符撤回起诉。2006年5月24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被告丁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双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9元,被反诉人因滥诉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对建筑工程进行返工加固、修复并交付竣工资料。本院于2007年8月2日做出(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做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丁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2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4月18日做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告双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丁某某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双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并对建筑工程进行返工加固、修复并交付竣工资料。

另查明,在原审判决执行期间,被告丁某某又向原告双玉公司履行执行款x元。

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应遵循的重要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为了商业利益,达成了建房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予以解决,但双方各自站在自身的立场上,揪住对方不放,长时间陷入诉讼之中,费时费力实属不该。

就本案而言原平顶山市卫东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虽然合同第七部分第一项即保修期的约定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原设计及有关内容进行了变更,认为增加厨房间地板砖价款5089.2元,外墙面砖价款2017.03元,增加卫生间铝合金隔断价款x.21元,减少玻璃幕墙价款x.69元,减少镜箱、毛巾杆价款3935元,减少电扇112台(120元/台)价款x元,增加阳台面积32.5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增减按实际完成面积平方米包干计算,因此该增加部分面积应按每平方米410.46元计算,计款x.47元,原告双玉公司要求按定额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称浴盆、被告方称楼道垃圾道由室外改为室内应减少价款3000余元,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该工程实际价款为x.22元。经查阅监理日记,对照原告方给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收款票据,可知2002年4月24日外粉完工时,被告丁某某已于2001年12月8日预付外粉款x元,下余x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没支付,2002年7月24日被告丁某某支付门框、窗户工程款9万元按合同约定x元多支付x元,2002年9月5日前,被告丁某某共支付工程款x元,后又于2002年9月11日、19日支付工程款x元,共计x元,按合同约定交工前应付x元,被告丁某某逾期少付x元,其余款项均按时支付。原告收料员郭俊良借被告丁某某现金x元,用于支付消防器材、电费、防盗网款等,借8吨水泥价值1600元,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丁某某代原告方支付餐费2100元,支付鲁山钢窗厂款x元,以上共计x元。因此,被告丁某某应下欠原告方工程款x.22元。合同约定有效工期自2001年3月16日至2001年12月31日,从监理日记上可以看出2002年8月13日进行初验,2002年9月5日进行核验,原告方无证据证明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27日,故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02年9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如逾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雪、雨及政策性等因素)停水、停电每周超过48小时,工期顺延,经核实监理日记,监理日记上记录的因停水、停电、雨、雪等天气原因停工的有30.5天,其中每周连续停工48小时以上的有25天,按照合同约定其余的10.5天和麦收种秋放假的75天不属于工期顺延原因,2001年12月8日至2002年3月5日原告方称因天气原因在征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停的工,被告丁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方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时间属于工期顺延时间,因此,工期顺延时间应为25天,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5日延误工期为248天,扣除顺延工期25天,实际延误工期223天,按照合同的约定“本合同自签订后,如有中途违约或无故终止合同的一方,必须向另一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此给被告丁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双玉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丁某某门面房每年租赁费x元,延误工期223天的损失为x.78元,被告住宅楼总面积为3155平方米,共六楼每层为525.83平方米,二、三、四层每平方售价550元,计款x.5元,五层每平方售价500元,计款x元,六层每平方米售价400元,计款x元,以上共计款x.28元,由于原告方延误工期,致使被告方没能及时收回该款,故被告丁某某要求原告双玉公司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交工前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已实际支付x元,交工后1个月应付工程款x元。合同约定保修期间土建、水电、管道为1年,层面防水3年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该工程已于2002年9月5日竣工,但目前还有部位需要维修,故被告丁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双玉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额尚不能确定,应按合同约定的3%的保修金,即x.88元予以扣除,待房屋维修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下余款项x.34元,被告丁某某应在6个月内结清,被告丁某某未按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双玉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双玉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所说竣工资料的内容一致,均同意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所建工程应当具备的竣工资料予以交付。被告丁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双玉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门面房损失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双玉公司赔偿因不能按期如约履行与丁某文等五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因该约定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且所造成的损失已包括在x.28元的延期收回的利息损失之内,不能再另行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双玉公司赔偿其住宅楼延误售出的损失x.23元,该损失虽为因产品存在瑕疵而低价出售的损失,但已被另一部分损失所涵盖,即应交付而未交付造成被告丁某某长期占用资金x.28元的利息的损失之内,不能再另行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双玉公司赔偿因诉讼主体错误导致其上诉而予交的上诉费x元、差旅费600元的损失,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原已交的二审案件上诉费,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该案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所交上诉费应由二审法院退还给原、被告,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34元,在偿付该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的10万元自2002年10月6日起计付,其中的x.34元自2003年3月6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x元执行款)

二、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门面房房租损失x.78元,在偿付该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2年9月6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延期交工223天给被告丁某某造成x.28元的延期收回的利息损失,利率按2003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所建工程应当具备的竣工资料予以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加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负担6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38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6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负担5738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原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各负担1360元,评估费x元,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负担x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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