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中南器材世界居委会中南G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廖彪,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严家岗居委会。
原告欧阳XX与被告龚XX、钟XX民间借贷及担保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黄功信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彪,被告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龚XX因经营急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9月25日偿还,被告钟XX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某,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龚XX在偿还10000元后,其余一直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逾期某款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龚XX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钟XX担保的事实;
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龚XX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钟XX担保的事实;
被告龚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被告钟XX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也是受害者,请求适当减轻被告的担保责任。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龚XX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钟XX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9日,被告龚XX因经营急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9月25日偿还,龚XX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钟XX签名担保。借款到期某,被告龚XX偿还了100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某款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钟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钟XX志对借款8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XX与被告龚XX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龚XX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XX与被告钟XX就保证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XX的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龚XX到期某能履行偿还义务,则由被告钟XX在2012年12月31日前对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某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黄功信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某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某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某息,或者不定期某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