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东郊三闾港居委会X组。
委托代理人张程皓,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洞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区景新中学,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明成花园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杨XX与被告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井公司)、被告常德市X区景新中学(以下简称:景新中学)、被告王XX、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邓立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某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皓与被告洞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景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景新中学发包由被告洞井公司承建的常德市X区善卷中学新建工程的食堂工程中从事灯管安装工作,被告王XX系该食堂工程的发包负责人,被告王XX系水电工包工头。2011年8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安装灯管时,因脚手架变形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但四被告仅在支付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5500元,其余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6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20元,医疗费1552.72元、鉴定费700元、坐厕椅费45元、陪护某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3元、二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8884.7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4月、住院治疗15天、陪护某某2月、二期手术费6000元左右的事实;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52.72元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和坐厕椅费45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4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03元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拟证明代正兰、何贵云系原告的父母亲,杨镇屹系原告与秦华的婚生子的事实;
6、关于协商处理杨XX工伤事故赔偿办法的意见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王XX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处理过的事实;
7、中标通知书和照片各1份,拟证明常德市X区善卷中学新建工程系被告洞井公司承建的事实;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毛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XX,劳动报酬为每天130元及被告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某没有过错的事实;
9证人代浩的证词1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XX,劳动报酬为每天130元及被告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某没有过错的事实。
被告洞井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2、原告的损伤系其自某忽视安全所致;3、原告的父母亲已经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4、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丙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工作时某反操作规程所致的事实;
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是从脚手架掉下摔伤的事实。
被告景新中学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能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景新中学就其辩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洞井公司一致,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XX只是洞井公司的管理人员,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就其辩解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受伤是自某忽视安全发生的,对其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XX就其辩解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洞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受雇于被告王XX及受伤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在庭审举证过程中,被告洞井公司当庭提交了常德市X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何贵云已参与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被抚养人对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本案的特定事实,不受于举证期限的限制,且不采用将导致裁判结果的明显不公,故原告虽不同意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原告杨XX受被告王XX的雇请在被告洞井公司承建的常德市善卷中学新建工程的食堂工地从事灯管安装工作,被告王XX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王XX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发包给王XX,王XX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2011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XX雇请的其他施工人员在该工地安装灯管时,其他施工人员在原告未下脚手架的情况下移动脚手架,导致原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397.65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4月,住院治疗15天,陪护1人,陪护某某15天,二期手术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某某2周,出院休息2周,二期手术费6000元左右。四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844.93元及生活费5500元,其余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建筑业的年均收入21584元。原告的母亲代正兰(X年X月X日出生)、父亲何贵云(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杨镇屹(X年X月X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父母有两个子女,父亲何贵云已于1999年1月1日参与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杨XX损失有:医疗费18397.65元(已由被告支付16844.93元),二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误某8880元(148元×60元/天),护某1450元(50元/天×2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8元(12元/天×29天),交通费503元,鉴定费700元、坐厕椅费45元,代正兰的生活费23650元(11825元/年×20年×20%×50%),杨镇屹的生活费18920元(11825元/年×16年×20%×50%),以上共计14515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自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父亲何贵云是否属于被扶养的对象。被告王XX对常德善卷中学新建工程的食堂工地有关水电安装工作进行了承包,并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从事灯管安装工作,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雇请的其他施工人员在原告未下脚手架的情况下移动脚手架,导致原告摔伤,具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王XX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洞井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将工地水电安装事务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王XX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洞井公司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管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洞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新中学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是被告洞井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履行洞井公司授予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洞井公司承担,故被告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X在施工中安全义务注意不够,在脚手架移动时某有下来,导致摔伤,对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父何贵云已于1999年1月1日参与了社会养老保险,故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身体健某受到了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116126.12元(145157.65元×80%),除已支付的22344.93元外,还应支付93781.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XX自某。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248元,原告杨XX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邓立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某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