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己,女,1994年元月6日出生。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临沂捷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庚、临沂捷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邓某丙、肖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徐某、李某庚、临沂捷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邓某丙、肖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告李某庚及被告李某庚、被告捷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早上,被告邓某丙、肖某之子,邓某丁之夫,邓某戊、邓某己之父邓某保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搭乘刘某仔等人,从嘉禾县X村出发驶往桂阳县城,8时20分,经过S322线205KM+45M处,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准备驶入原S322线,被相对方向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为被告捷元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庚所有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到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邓某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仔等9名搭乘摩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和邓某保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后期治疗费等253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
3、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被告邓某丙、肖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辩称,本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邓某保没有留下遗产,所以不应起诉遗产继承人。
被告李某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系成年人,明知邓某保驾驶的车辆系载货摩托车而乘坐,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李某庚等人的责任,李某庚为唐牛桂垫付300元,余阳贵900元,刘某辉1000元,曾祥虎1000元,还为其中一个伤者垫付了1500元,但现在单据不见了,请依法核减。
被告捷元公司辩称,车辆是李某庚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归李某庚所有,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捷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4、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车辆是李某庚分期付款购买的,捷元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
5、保单四份,拟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本被告认为不应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2)本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某、保全费,本被告不承担;(3)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被告在提供证据质证时,再作出说明。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捷元公司提供的证4、证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早上,邓某保无证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身后座位搭乘刘某仔和刘某锋,货厢内搭乘余阳贵、刘某辉、刘某保、刘某甲、唐牛桂、曾祥虎、曾红红共十人,从嘉禾县X村出发,驶往桂阳县城,8时20分,经过S322线205KM+45M处(桂阳县X路原共和收费站路段),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准备驶入原S322线,同时相对方向,被告徐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货在桂嘉公路直行经过此路段,被告徐某发现对面邓某保所驾摩托车突然转弯,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力,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仔和刘某锋等9名搭摩托车人不同程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邓某保和徐某的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仔、刘某锋、余阳贵、刘某辉、刘某保、刘某甲、唐牛桂、曾祥虎、曾红红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4637.5元。另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每份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此,本次事故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2万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2万元。至发生事故时未超过保险期限,同时于2011年6月24日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1年3月26日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李某庚已支付原告方300元。另查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和鲁x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庚,被告捷元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被告徐某系被告李某庚雇请的司机。另,死者邓某保系被告邓某丙、肖某之子,系被告邓某丁之丈夫,系被告邓某戊、邓某己之父,在庭审中,邓某保的继承人不认可邓某保有遗产,同时被告也未提供邓某保有遗产的证据。另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唐牛桂的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2551元;曾祥虎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2448元;余阳贵起诉的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63449.5元;刘某仔起诉的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138340.2元;刘某甲起诉的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7289.5元;刘某保的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8395.3元;死者邓某保的继承人邓某丙、肖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的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215247元;刘某辉的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13476.8元;刘某锋的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27105.7元;曾红红的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3861.6元。本案的案号为(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其损失为7289.5元。以上损失合计482164.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案中,邓某保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徐某系被告李某庚雇请的司机,为此,其责任应由李某庚承担,被告捷元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63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7天×2人=408元;
3、护某:60元/天×17天=1020元;
4、误工费:60元/天×17天=102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12元/天×17天=204元;
7、康复费: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后期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九项合计7289.5元。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到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一死九伤,为此,对于本案的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应按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分配。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万元(包括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万元),总损失为482164.6元。为此,本案中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482164.6元×7289.5元)3628.39元,剩余部分为(7289.5元-3628.39元)3661.11元按各自比例承担,即死者邓某保方承担50%的责任(3661.11元×50%)1830.56元。对于邓某保承担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邓某保有遗产的证据,被告邓某保的继承人否认邓某保有遗产,故本案对原告要求邓某保的继承人邓某丙、肖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案被告李某庚承担1785.93元,因被告李某庚所有的车辆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李某庚赔偿的数额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该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承担。为此,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赔偿金为(3628.39+1830.56)545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赔偿金545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17元,被告李某庚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