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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XX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70年11月2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XX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友,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被告陈XX多次向原告购买竹木胶板,2011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156200元。被告陈XX系被告XX公司承建的常德市X区工程X号楼和X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后原告多次催讨材料款,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竹木胶板款1562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XX在修建“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工程过程中尚欠竹木胶板款156200元的事实;

2、被告XX公司与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XX公司为“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1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为“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

4、《鸿运名苑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2011年3月21日的常德日报各1份,拟证明陈XX为“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作为“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修建该工程的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竹木胶板并出具收条均是属实的,只是被告陈XX尚未结账,才没有给原告付款。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已与陈XX解除了项目责任合同,原告是与陈XX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只能向陈XX主张权利追讨竹木胶板欠款。另原告所持有的收条很可能是与陈模中合伙串通后形成,损害了被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立即恢复施工通知书、催促结算通知、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地下室审计决算及付款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与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已结算,被告XX公司对外没有债务的事实;

2、2011年3月21日的常德日报1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已与被告陈XX解除了项目责任合同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陈XX合伙串通后形成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XX在修建“鸿运名苑”X号、X号楼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竹木胶板买卖关系,被告XX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陈XX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证据2、3、4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XX公司与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XX公司承建常德市X区X-X号楼工程。2010年12月7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鸿运名苑”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确定被告陈XX为“鸿运名苑”X号、X号楼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独立完成鸿运名苑X号、X号楼土建工程施工任务。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承包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被告陈XX先后向原告购买竹木胶板用于鸿运名苑X号、X号楼土建工程。2011年3月8日经结算,共计价款156200元,被告陈XX出具了收条并落款注明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后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和陈XX立即给付货款156200元。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在《常德日报》刊登声明称:公司已于2011年3月14日与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该小区X号楼和X号楼的工程合同,同时,公司亦与陈XX解除了项目责任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收条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确认收条字迹形成时间短,无法做出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的诉争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焦点之二是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被告陈XX在承建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土建工程中购买原告张XX的竹木胶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XX依约数次将竹木胶板送到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工地。嗣后,双方进行结算,陈XX尚欠张XX竹木胶板款156200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落款有经手人罗某某和鸿运花苑X号楼、X号楼的负责人陈XX签名。庭审过程中陈XX对购买竹木胶板及下欠原告1562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XX公司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用于了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的土建工程建设,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鸿运名苑”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确定陈XX为鸿运名苑X号楼、X号楼土建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招标费由陈XX全部承担,陈XX按工程合同价款或结算价款的1%向XX公司上缴管理费,后陈XX实际承建了该工程,并由其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两被告之间实质形成了挂靠关系,即被告陈XX通过借用XX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该工程,XX公司出借资质并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陈XX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所购原告的竹木胶板,陈XX应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向张XX支付所欠的竹木胶板款156200元。另XX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出借建筑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存在过错,其出借资质的行为与原告的材料款未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实际施工人陈XX尚欠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陈XX解除了项目责任合同,原告只能向陈XX主张权利的辩解主张,因原告与陈XX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XX公司解除与陈XX项目责任合同之前,故XX公司不能免除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款156200元,被告XX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承国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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