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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某与被告邓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跃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荆某与被告邓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向跃华、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判。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邓某以在怀化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邓某承诺等怀化工地工程完工后偿还。但直到2009年12月底前没有偿还。2010年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邓某后,被告邓某要求与妻子陈某共同以其座落在(略)房屋作抵押。并与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溆浦县亿俐投资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该份合同中注明借款时间为4个月。同时,被告还将截止2010年5月15日的利息立了24000元的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5811.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邓某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邓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率也是事实,只是自己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陈某未答辩。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邓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4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均承认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8%。借款期间,被告邓某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7200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邓某,被告邓某以无钱为由,要求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并答应重新出具利息借条。同日,被告邓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荆某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此现金不有任何利息,在2010年5月15日号前还清。但是提前还就按日子计算利息。”2010年5月15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原告又增加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借条中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荆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5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3月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邓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杰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夏洪健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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