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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陈某乙,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怡、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有一男孩,但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多次纠集他人到原告家中争吵,并致原告受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但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其家人歧视被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未尽家庭义务,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补偿被告生育期间所花费用2万元,生活困难补助3万元,归还其婚前个人贵重物品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秀屿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的事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秀屿区医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公安机关关于原告陈某甲伤情鉴定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在12月18日受到家庭暴力,头部挫伤,在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20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及其家人未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4、盛兴电器商场信用卡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电冰箱一台、松下29 T彩电一部、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菱大1.5匹空调一部、步步高DVD一部以及大板椅、餐桌椅、六门橱、高低床、梳妆台、电视柜等家具系原告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家具系双方婚前约定由原告购买,原、被告婚后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买金银首饰的票据2张,欲证明被告放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贵重物品有钻戒一枚、钻坠一颗、白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耳环一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无法证明上述物品在原告家中。

2、儿童预防接种证3张,接种费发票16张、门诊病历3张,处方笺3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欲证明被告单独抚养儿子期间所花费的子女接种费、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后原告在被告账户存款1.7万元,足以支付被告主张的该费用。

3、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生男孩身体健康,各项指标均为正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的母亲对被告实施暴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之母对被告实施了暴力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均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六张,确系被告个人相片,可以证实被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6日经办理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未取名),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9月间,被告即回娘家生活。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无法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一男孩(未取名),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但该男孩现未满两周岁,为保护幼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女方抚养为宜,且原、被告也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该男孩。对于抚养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分期支付不利于保障子女的权益,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3300元/年,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被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松下电冰箱一台、松下29 T彩电一部、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菱大1.5匹空调一部、步步高DVD一部以及大板椅一套、餐桌椅一套、六门橱一套、高低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张。该物品虽系原、被告婚后共同使用,原、被告均承认上述物品系原告婚前购买,理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其还有钻戒一枚、钻坠一颗、白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耳环一对在原告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物品尚在原告家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未取名)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朱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五十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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