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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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9日和同年9月30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盖尾镇X村坑头被害人陆某某1住处,用手打开其房门门拴后,入室盗走陆某某1的一台G550型笔记本电脑,并将其藏在坑头宫旁边水沟的一个洞里。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60元。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向(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陆某某1系同村村民关系。2009年12月16日,被害人陆某某1根据被告人陆某提供的赃物去处线索,找到被盗的G550型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由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某1。被害人陆某某1对被告人陆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陆某免予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向本院缴纳罚金7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工作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谅解书、投案证明、行政没收款收据、帮教证明,证人林某某、陆某某2、陆某某3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庭前供述,仙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系初犯,能自首,且能提供赃物去处线索使得赃物被被害人找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请求判处缓刑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建秋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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