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34岁。
被告张某某,女,35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是离异后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6月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离异,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合法的,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