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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XX在家饮酒后,驾驶渝x摩托车从石会向黔江行驶,当车行驶至册山时被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XX在家饮酒后,驾驶渝x摩托车从石会向黔江行驶,当车行驶至册山时被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发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XX的证言,被告人何XX的户籍信息,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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