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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冯某、崔某、郭某、冯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12)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靳某,男,25岁,汉族,个体,达旗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崔某,女,47岁,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郭某,男,25岁,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冯某,女,24岁,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白某,男,51岁,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本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与被告冯某、崔某、郭某、冯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崔某、郭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审理中,原告靳某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8%,并以被告位于鄂尔多斯市X区X路X号街坊大兴家和苑小区号楼X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予以抵押,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鄂尔多斯市X区X路X号街坊大兴家和苑小区号楼X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靳某提供由被告冯某、崔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冯某、白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冯某、崔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作为保证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某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一份,房屋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号)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冯某、崔某、郭某、冯某均未进行答辩。

对原告靳某提供由被告冯某、崔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冯某、白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冯某、崔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作为保证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某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一份,房屋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号)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靳某钦提供由被告冯某、崔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冯某、白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冯某、崔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作为保证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某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一份,房屋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号)一份,被告冯某、崔某、郭某、冯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反驳,视为默认,故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靳某钦的陈述,现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冯某、崔某经保证人被告郭某、冯某、白某保证向原告靳某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8%,由被告冯某、崔某向原告靳某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郭某、冯某、白某作为保证人在此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担保方式及范围。同日原告靳某钦与被告冯某、崔某、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内容为被告冯某、崔某为借款人,被告郭某为保证人,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同借条,被告郭某龙为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郭某就所担保的借款向原告靳某钦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靳某与被告冯某、崔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冯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X区X路X号街坊大兴家和苑小区号楼X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作为向原告靳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抵押担保,此合同并经公证,原告靳某与被告冯某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将所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证件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靳某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靳某请求利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靳某与被告冯某、崔某、郭某、冯某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冯某、崔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被告郭某、冯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所担保的款项按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靳某请求利息另案主张,本院应当准许。被告冯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X区X路X号街坊大兴家和苑小区号楼X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自愿抵押与原告靳某,原告靳某对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靳某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靳某钦借款(略)元

二、被告郭某、冯某对上项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冯某、崔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时,原告靳某有权对位于鄂尔多斯市X区X路X号街坊大兴家和苑小区号楼X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价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冯某、崔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春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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