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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之前的法庭询问中到庭,并发表了上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自2005年开始经销百事可乐公司产品,自2006年9月29日开始,百事可乐公司业务员王晓松为李某办理经销事宜;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王晓松预收了李某104550元货款,但仅供应了26550元的货物,剩余78000元的货物至今未供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事可乐公司返还货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百事可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与百事可乐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王晓松虽原是百事可乐公司业务员,但其收取的货款未向公司上交,且百事可乐公司没有先收取货款后供货的交易习惯,因此王晓松收取货款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不应由百事可乐公司承担责任;李某作为一名商人,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王晓松为李某出具的欠条应有公司特别授权,李某未审查其权限,且欠条上未加盖百事可乐公司公章,因此李某应为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承担责任;从欠条内容看,是王晓松个人欠款;综上,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又名谢X,王晓松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在百事可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代表工作;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王晓松共为李某出具4张欠条,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谢老六百事可乐300箱,货款14550元;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谢老六7万元,10月10日还清;2009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谢老六1万元,10月10日还清;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谢老六1万元,该欠条下方注明:本人欠谢老六款保证2009年11月16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一天加500元利息;上述欠款共计104550元。李某称:百事可乐公司于2009年12月为其送货26550元。2010年5月30日,百事可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百事可乐公司未收到王晓松交回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晓松为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王晓松为李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均为其担任百事可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除2009年9月27日出具欠条的内容涉及货款外,其余欠条均未注明系货款,且注明了还款日期,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还注明了利息,该三张欠条内容均与王晓松职务行为无关,因此,王晓松注明系货款的欠条与其职务有关,应是职务行为,百事可乐公司应对王晓松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百事可乐公司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其余三张欠条应是王晓松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百事可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返还李某货款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事可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晓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百事可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与百事可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关系,不存在直接的货物和货款往来。百事可乐公司没有授权业务代表向李某借款借货,这种行为是百事可乐公司严格禁止的。李某如果认为王晓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应对其是否有此权限进行了解,李某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及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百事可乐公司举报,王晓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晓松本人现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向百事可乐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为原百事可乐公司业务员王晓松出具的欠条,百事可乐公司亦认可王晓松在出具欠条期间担任该公司销售代表。2009年9月27日王晓松向李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与其在百事可乐公司的工作职务具有关联性,应视为代表百事可乐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王晓松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百事可乐公司对于王晓松出具欠条的职务行为后果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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