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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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瑞隆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瑞隆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洪越,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原名称X京城市合作银行前门支行,于1998年6月更名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于2004年12月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统称前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瑞隆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逸群、被上诉人瑞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姚洪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瑞隆公司与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名称X营218厂,以下简称华北仪器公司)所属车队自1998年至2006年一直存在运输业务往来。2006年7月,瑞隆公司向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现已变更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崇文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北仪器公司支付所欠的运费款355245元。原崇文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北仪器公司给付瑞隆公司运费款350715元及诉讼费用7186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华北仪器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崇文法院申请再审,声称发现了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瑞隆公司的运费款,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已全部消灭。原崇文法院经过审查后,驳回了再审申请。华北仪器公司又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继续申诉,二中院在审查期间到前门支行调取了新证据,即华北仪器公司向瑞隆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支票14张。据此,二中院裁定提起再审,指令原崇文法院再审。

原崇文法院经过审理,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2007)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这次再审,瑞隆公司的债权320000元灭失,但瑞隆公司也同样发现了新问题、新证据,这些新问题、新证据直接指向了前门支行,前门支行对瑞隆公司的债权灭失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从二中院调取的有争议的六张转账支票复印件看,该支票的背书虽然有瑞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背书仍然是有瑕疵的,即背书签章不全,没有加盖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银行预留印鉴。按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诺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该六张支票上没有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银行预留印鉴签章,而“刘顺”的签字是瑞隆公司不认可的,即瑞隆公司不认识也不知道“刘顺”是何许人也,“刘顺”未经瑞隆公司授权委托结算运费款,更不要说去案外人华北仪器公司处领取转账支票了;案子审到再审判决下达为止,没有人知道“刘顺”是谁。这样印鉴不完整的背书支票银行是不应当受理的,是不能入账的。原崇文法院就其中一张支票记载的转账支付资金的流向作了调查(其余五张均未查证),该笔资金50000元于1999年11月10日由前门支行付给河北省文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文安联社),但这张票据的流转过程没有查清,其中缺少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即背书人前门支行依据什么票据、什么结算程序将此笔款项划转到文安联社,文安联社又依据什么票据将此笔款项划到文安联社北关分社的一个个人储蓄账户某的。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某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这笔钱首先应该进到瑞隆公司的银行账户某,然后由瑞隆公司决定如何支配,而不是前门支行。瑞隆公司委托前门支行收款,但并未委托前门支行付款,前门支行有什么依据将属于瑞隆公司的款项转付给他人,而且是不属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他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转账支付的,“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某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前门支行和文安联社为什么违反规定将瑞隆公司的款项转入一个叫“常文跃”的个人储蓄账户某(而这个“常文跃”经瑞隆公司到文安县公安机关查询,该县并没有此人)这等于向“常文跃”支付了现金。另外,在这些有争议的转账支票上,有明显的伪造票据行为,即“刘顺”的签字。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某四条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签章的行为。”即使这些伪造票据的行为银行没有审查清楚,但根据支票上的背书记载,这六张支票的背书人均是前门支行,均是“刘顺”签名(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支票,均是印鉴齐全的,也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这六张支票的第某次流向应该是前门支行,但瑞隆公司在前门支行处没有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其他形式的结算账户某没有,那么这六张支票在前门支行处首先入到谁的账户某谁填写了第某份进账单收款人名称是谁账号是多少这份进账单在哪里如果说该支票再次经过背书转让,没有在前门支行处入账,那就是直接违法的行为。《票据法》第某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第某十四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某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某十三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该连续。”瑞隆公司和文安县的“常文跃”等5人有什么样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呢这张支票是如何再次背书转让到文安联社北关分社的个人储蓄账户某呢瑞隆公司没有看到相关的连续背书的依据,显然只有前门支行最清楚,前门支行有义务向瑞隆公司,向人民法院说清楚。《支付结算办法》第某十七条规定:“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前门支行是如何将不同区域使用的转账支票转让到文安联社的呢瑞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是一起有预谋的恶性洗钱行为,前门支行内部有人协助了此违法行为,因为这六张转账支票都未经过瑞隆公司的手,即瑞隆公司完全不知情,前门支行暗箱操作了这六张转账支票的流向。

再审结束后,针对上述一系列疑问,瑞隆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投诉反映,北京银监局通过中国银监局转到河北省银监局调查此事,终于查清了全部六张转账支票的去向及最终提取人,证明了瑞隆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瑞隆公司认为六张有瑕疵的不能入账的转账支票经由前门支行跨区域非法转账支付,最终落到了其他个人手里,致使瑞隆公司本应取得的收入遭到灭失,瑞隆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前门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瑞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瑞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前门支行赔偿票据损失3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前门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涉及六张支票,前门支行只是代理行地位,根据前门支行与文安联社的约定,前门支行收付文安联社在北京客户某款项,瑞隆公司向前门支行提交了支票原件,支票各种要素齐全,并填写了进账单,在进账单中指示前门支行将收入的款项划付到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开的账户某,前门支行完成了上述义务。就法律关系而言,瑞隆公司与文安联社存在委托收款的法律关系,文安联社转委托前门支行,前门支行未与瑞隆公司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瑞隆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前门支行提交六张支票,最晚一张在2000年1月,是否退票应当次日知道,此事件的发生已经过了11年,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瑞隆公司曾于2006年6月起诉华北仪器公司,要求华北仪器公司给付运费350715元及利息损失。2006年9月19日,原崇文法院作出(2006)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北仪器公司给付瑞隆公司运输费350715元。瑞隆公司与华北仪器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后华北仪器公司申请再审。2007年10月29日,该案经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原崇文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11月5日,原崇文法院作出(2007)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瑞隆公司与华北仪器公司自1998年起存在运输业务。再审期间,双方经过对账结算,最终对其中六张支票合计320000元的运输费用存在争议外,认可其余款项全部结清。为此,法院对华北仪器公司开具的六张支票进行了核实,六张支票的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付款人均是华北仪器公司,收款人是瑞隆公司,六张票据均背书为瑞隆公司财务章,委托付款人个人签字均为“刘顺”,六张票据背书后均经前门支行承兑。该判决确认,瑞隆公司与华北仪器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再审期间,华北仪器公司出具了双方在原审诉讼前以华北仪器公司为出票人、瑞隆公司为收款人的六张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证明在最后一次对账前,已经支付了运输费320000元的事实。经核实,该票据已经银行承兑。庭审中,双方均承认除有运输业务外无其他经济来往;在再审期间华北仪器公司同意支付原判决确认的350715元与其申请再审提出的320000元之间相差的30715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瑞隆公司提出该票据虽然已承兑,但并未实际收到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华北仪器公司举出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付款的事实,法院支持华北公司的再审请求。故判决撤销(2006)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7月15日,瑞隆公司向二中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18日,二中院作出(2009)二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北仪器公司开具了以瑞隆公司为收款人的六张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由申请人加盖财务章,汇至指定金融机构,且经金融机构承兑,应当认定华北仪器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运输费用。瑞隆公司虽称该笔运输费并未转入自己账户,但瑞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票背书人处瑞隆公司财务章系他人冒用或伪造,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六张转账支票均经过瑞隆公司背书。现申请人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瑞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1996年11月12日,前门支行与文安联社签订《通汇协议》,协议约定:二、具体办法:1、前门支行(甲方)承办在文安联社(乙方)开户某位和个体企业(统称客户)到京购销款项的结算划拨业务。2、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领取甲方结算户某支票。如乙方的客户某北京办理采购业务,乙方签发甲方的支票交客户某京使用。3、乙方的客户某北京的销货款所收到的转账支票送交甲方,填写一式两联“进帐单”,一联作为甲方记账凭证,一联交客户某回乙方给客户某账。三、协议双方应遵守的条款:1、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结算纪律。甲方对乙方的款项及时进帐不拖不压。4、为确保款项安全,双方要互留印鉴,认真核对,以防差错。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继续生效。

另查,本案涉及的瑞隆公司对华北仪器公司开具的六张争议支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付款人均是华北仪器公司,收款人是瑞隆公司,六张票据被背书人为前门支行,背书人签章处均写有“委托收款”字样,并盖有瑞隆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及“刘顺”个人的签字,背书日期及出票人账号均未填写。

2008年2月20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崇文法院出具查询存款函回执,并附北京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联社往来专用凭证(代收入传票)、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2008年4月25日,文安县公安局文安县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我所微机,未查证常文跃户某在我所登记。

2009年3月13日,北京银监局对王某作出群众来信回复,内容为:一、我局核查情况:经查,在1996年11月,前门支行与文安联社签署了《通汇协议》。来信中提供六张转账支票:签发日期1999年11月3日,支票号码(略),金额50000元。签发日期1999年11月10日,支票号码(略),金额50000元。签发日期1999年11月20日,支票号码(略),金额20000元。签发日期1999年11月24日,支票号码(略),金额50000元。签发日期1999年12月7日,支票号码(略),金额50000元。签发日期1999年12月30日,支票号码(略),金额100000元。支票付款人均为国营华北光学仪器厂,收款人均为瑞隆公司。来信中提供其中1张进账单:进账单日期1999年11月10日,收款人文安联社,账号(略),金额50000元,进账单右下角标注瑞隆公司。另外几张进账单:进账单日期1999年11月3日,收款人文安联社,账号(略),金额50000元,进账单右下角标注瑞隆公司。进账单日期1999年11月25日,收款人文安联社,账号(略),金额70000元,进账单右下角标注瑞隆公司。进账单日期1999年12月8日,收款人文安联社,账号(略),金额50000元,进账单右下角标注瑞隆公司。进账单日期2000年1月3日,收款人文安联社,账号(略),金额100000元,进账单右下角标注瑞隆公司。二、河北银监局核查情况:1、支票(略)号:进账时间为1999年11月3日,金额50000元,于11月4日与其他三笔款项合计金额344455元一起由文安联社清算中心转到联社营业部,同日转至联社营业部西关信用站“王某章”活期储蓄户200000元,“苏世昌”活期储蓄户144455元,并于同日从苏世昌户某现120000元,王某章户某现150000元,支款人均为“苏爱华”。2、支票(略)号:进账时间为1999年11月10日,金额50000元,于11月11日与其他一笔款项合计金额217180元一起由文安联社清算中心转到文安联社北关分社“常文跃”活期储蓄户,并于同日支现200000元。支款人均为“苏世昌”。3、支票(略)、(略)号:以上两张支票合计金额70000元,于1999年11月25日进账。于11月26日与其他三笔款项合计金额243879元一起由文安联社清算中心转到营业部,同日由营业部转到西关分社“王某章”活期储蓄户143879元,“刘奇”活期储蓄户100000元。同日从“王某章”户某现140000元,从“刘奇”户某现100000元。支款人不详(手印)。4、支票(略)号:进账时间为1999年12月8日,金额50000元,于12月8日与其他三笔款项合计金额249718元一起由联社清算中心转到联社营业部,同日由营业部转至营业部西关信用站“苏世昌”活期储蓄户100000元,“王某章”活期储蓄户149718元,并于同日从苏世昌户某现100000元,王某章户某现140000元,支款人均为“苏爱华”。5、支票(略)号:进账时间为2000年1月3日,金额100000元。2000年1月4日由联社营业部转到联社北关分社“常文跃”活期储蓄户,同日从“常文跃”户某现100000元,支款人为“苏爱华”。

2009年5月5日,前门支行对瑞隆公司及王某出具答复函,内容为:……有关出票人为国营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瑞隆公司的六张支票有关事宜,经前门支行调查,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3日期间,前门支行已经依照与文安联社《通汇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未收到退票后,将持票人(来人自称是瑞隆公司人员,与收款单位名称一致)提交至前门支行的上述六张转账支票款项共计320000元支付给文安联社,并将进账单交持票人带回文安联社。另查,瑞隆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末期间,未在前门支行开立过结算账户,也未留相关印鉴。

2011年7月5日,该院依职权向前门支行查询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转账支票对应的进帐单及委托手续,查询到六张支票共对应五张进帐单,收款人均为文安联社,账号均为(略),进账单右下角均标注瑞隆公司;没有查到委托手续存档。2011年12月5日,该院依职权向北京银监局发出民事案件协查函;2012年2月10日,北京银监局作出复函,内容为:北京银监局于2008年11月6日收到王某的投诉信,举报前门支行违规办理委托收款业务,2009年3月13日已将信访核查情况以及核查期间商请河北银监局协助核实的相关情况一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北京银监局未曾就瑞隆公司与前门支行之间的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事项实施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瑞隆公司提交的(2006)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查询存款函(回执)、北京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联社往来专用凭证(代收入传票)、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文安县公安机关查询、《通汇协议》、(2009)二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群众来信回复、答复函,前门支行提交的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该院依职权向前门支行的查询结果、北京银监局的复函以及该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票据法》第某条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某一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第某五条规定:“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某、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某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某百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某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某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持票人委托开户某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某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某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交送出票人开户某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依据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诉争票据应有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但本案中争议的六张支票上加盖的均为瑞隆公司的“结算财务专用章”而非“财务专用章”,且并没有在票据上表明刘顺与瑞隆公司的代理关系,前门支行应当核实在支票上签名的“刘顺”是否为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前门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刘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是否具有授权代理身份尽到审核义务;且依据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委托收款的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某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某行,本案中争议的六张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中并未记载背书日期及开户某行名称,故前门支行亦未尽到对支票基本要素的审核义务。综上,前门支行并未履行其应尽的审核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前门支行辩称此事件的发生已经过了11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经查,2008年12月5日,原崇文法院作出(2007)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15日瑞隆公司向二中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18日二中院作出(2009)二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此期间,瑞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曾向北京银监局致信,2009年3月13日,北京银监局对王某作出群众来信回复,核查了涉案六张支票的流转情况;瑞隆公司亦曾申请前门支行查询其开立结算账户某预留印鉴等情况,前门支行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答复。故瑞隆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该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前门支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前门支行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前门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瑞隆公司票据损失3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前门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96年11月21日,前门支行与文安联社签订《通汇协议》。根据前述协议文安联社委托前门支行承办文安联社客户某北京地区购销款项的结算划转业务,具体分为两种业务模式:1、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开立结算账户,领取前门支行支票。如文安联社客户某京采购,文安联社签发前门支行的支票,交客户某京使用。2、文安联社客户某北京收到转账支票,送交前门支行,并填写一式两联进账单。前门支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将收到的款项划拨至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某。客户某进账单交回文安联社,文安联社负责将客户某项清算给客户。在第2种模式下,客户某质是委托文安联社收款,文安联社再委托前门支行收款,前门支行与客户某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确保款项安全,前门支行与文安联社之间要互留印鉴,以防差错。

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间,瑞隆公司将6张转账支票交给前门支行,并填写了进账单。进账单显示收款人为文安联社,收款账户某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进账单右下角注明了瑞隆公司名称。前门支行在核对票据要素后,在进账单上签章“他行票据收妥作数”,交持票人带走。同时,前门支行将收到的票据通过交换系统清算,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退票时,前门支行将该6张转账支票项下款项划入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

一、瑞隆公司起诉前门支行所涉的票据行为,发生在十几年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涉及的票据行为最晚发生于X年X月X日份,瑞隆公司在6张票据背书处均加盖了瑞隆公司的结算财务专用章,并且瑞隆公司承认盖章的真实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0年1月起算,截至瑞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0年11月份,已经过了10年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因此,前门支行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法律依据,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前门支行受同业委托进行资金清算,与瑞隆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银行在自身网点不能有效覆盖的地区,为业务需要委托当地银行为客户某行资金清算,是一种古老的制度。前门支行受文安联社委托,承办文安联社客户某京购销款项的结算划拨业务。客户某质上是委托文安联社收款,文安联社再委托前门支行收款。客户某前门支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具体操作中,依据《通汇协议》持票人瑞隆公司将收到的支票背书给前门支行,填写了进账单,进账单的收款人为文安联社,账户某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的结算账户。该行为表明瑞隆公司同意使用文安联社与前门支行的结算方式进行资金清算。在《通汇协议》之附件“有关通汇业务的几项说明”第某条第1项约定:“进账单:收到客户某回的回单后,请认真核对我行所盖印模及钢印,再审核账号、户某、金额大小、交款人等无误后即可为其办理进账手续”。根据瑞隆公司所填写的进账单显示,本案诉争6张支票符合《通汇协议》约定形式。前门支行根据《通汇协议》约定,受文安联社的委托,受理支票后及时进行了清算划拨,没有违反结算纪律,亦符合《通汇协议》要求,履行了应尽义务。同时,根据进账单显示,进账单在当时已由文安联社接收。文安联社收到支票项下款项后,应负责将该款项清算至瑞隆公司。至于文安联社是否将款项划入瑞隆公司账户某属于前门支行的职责范围。前门支行与瑞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支票的签章有出票签章和背书签章。出票签章要求出票人签章为出票人在开户某预留印鉴。背书签章要求加盖背书人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6张支票背书加盖的瑞隆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不是法律所要求的财务专用章。关于此,瑞隆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前述支票在背书过程中均加盖了瑞隆公司财务专用章。涉案6张支票背书除盖章外,还有署名为“刘顺”的签字。支票背书可以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本案支票背书处持票人已经盖章,该处的签字,受理业务的银行,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合法授权。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在合理情况下银行无法对多次背书署名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理人所署进行核实。如果强加给银行此种责任,将使票据丧失流通性。转账支票是一种见索即付的票据,而且本案支票的持票人是瑞隆公司并非个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受理支付要以某人身份证明或书面授权为前提,那该票据不能称之为票据法上的转账支票。前门支行依据票据的记载,有理由相信刘顺签字便具有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第某条的规定,诉争票据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但《票据法》第某条关于票据当事人可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是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狭义的旨在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票据法》第某条错误,而且依据该条的规定,票据代理行为没有授权,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签章的刘顺,而非前门支行。

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6张支票未在背书处记载开户某行名称和背书日期。但前述支票均在被背书人处记载了前门支行字样。鉴于本案属于委托清算,客户某质上委托文安联社收款,文安联社再委托前门支行收款。前门支行受托清算,支票资金进行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开立的账户,因此,支票上背书处开户某体现的是文安联社的开户某即前门支行。支票背书的意义在于确定背书是在提示付款日前做出。本案涉及的支票虽然未填写背书日期,但进账单可以显示背书日期是在提示付款日前做出的。委托收款背书不填写背书日期是一种习惯,不影响支票效力和清算。不能因为票据背书没有填写日期,要求受理银行对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审理期间,瑞隆公司不承认在前门支行办理过涉案支票的相关业务,亦不认可曾见过涉案的6张支票。但瑞隆公司无法否认背书处加盖其财务章的真实性。就瑞隆公司所述,如其未见支票,但支票背书处出现了瑞隆公司财务章,说明瑞隆公司印章管理不善,对此事件负有过错,瑞隆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瑞隆公司在支票上进行了背书,但其不承认曾去银行办理过支票业务。瑞隆公司对该6张支票失去控制,应依法采取失票救济措施,但其并未采取,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前门支行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罗列的种种理由均不构成前门支行承担票据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对于瑞隆公司明显的过错却并未涉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瑞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隆公司承担。

瑞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前门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支票的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前门支行在支付票据款时,未尽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前门支行称其并未留存“刘顺”的备案信息,瑞隆公司并未在前门支行开立过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某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第某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本案涉及的6张转账支票的出票、背书等行为均发生于《支付结算办法》实施之后,因此,以前述6张转账支票为载体进行的支付结算均应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和盖章。《支付结算办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现前门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6张转账支票背书人处签名的“刘顺”为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刘顺”签名经过了瑞隆公司的授权,且前门支行并未留存“刘顺”的备案信息,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前门支行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前述6张转账支票对应的5张进账单仅在右下角用手写字体表明了瑞隆公司字样但并无瑞隆公司签章,不能确定前述进账单显示的内容为瑞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前门支行作为专业金额机构,对出现此种情形,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支付结算办法》第某百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某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前门支行称瑞隆公司并未在其开立过账户,因此,前门支行并非瑞隆公司的开户某行。但前述6张转账支票的被背书人处均手写有“前门支行”并在背书处注明了“委托收款”。前门支行受理前述6张转账支票的委托收款并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某六条规定,单位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按照6张转账支票对应的5张进账单,可知6张转账支票涉及的款项并未进入瑞隆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了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开立的账户。

综上,在前门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涉案6张转账支票背书人处签名的“刘顺”为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刘顺”签名经过了瑞隆公司的授权,且前门支行并未留存“刘顺”的备案信息;6张转账支票对应的5张进账单不能确定为瑞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前述6张转账支票的票面记载内容(瑞隆公司委托前门支行收款:背书人为前门支行、被背书人为前门支行)与对应进账单的内容(收款人为文安联社)并不相符;6张转账支票对应的款项并未进入瑞隆公司账户某是进入了文安联社在前门支行开立的账户;前门支行的有关解释并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前门支行对由此导致的瑞隆公司的票据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门支行称涉案的6张转账支票是其受文安联社的委托进行的收款,但是此解释明显与6张转账票据票面记载的事项不符。前述涉案的6张转账支票背书人加盖的瑞隆公司结算财务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院前述认定。

《通汇协议》的有关内容系文安联社与前门支行相互之间办理结算业务时的约定,瑞隆公司并非前述协议的缔约主体,因此,前述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约束瑞隆公司。前门支行关于其是受同业委托进行资金清算,与瑞隆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涉及的6张转账支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瑞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瑞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是因为2008年11月5日,原崇文法院作出的(2007)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华北仪器公司曾通过涉案的6张转账支票,支付过瑞隆公司320000元,但瑞隆公司称该款项并未实际收到。至此,瑞隆公司才可能知道其票据权利被侵害。并且该判决后,瑞隆公司即向原崇文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被原崇文法院驳回)及二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被二中院驳回)提出了再审申请。在二中院审查瑞隆公司再审申请期间,瑞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曾向北京银监局致信,2009年3月13日,北京银监局对王某作出群众来信回复,核查了涉案6张支票的流转情况;瑞隆公司亦曾申请前门支行查询其开立结算账户某预留印鉴等情况,前门支行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答复。因此,自2008年11月5日起,瑞隆公司一直在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七条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第某百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四条关于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瑞隆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前门支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前门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某条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第某、第某百零四条第某款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前门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十七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十七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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