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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担任莆田某X镇“某某食品批发店”的驾驶员即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向丙成(另案处理)策划抢劫本店送货员收某的货款。同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该店送货员即被害人郭某某一起到莆田某X镇送货,后被害人郭某某收某货款现金人民币25797元。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李某诱骗被害人郭某某让事先在路旁等候的同案人向丙成搭车。同日17时许,当货车行至莆田某X村路口时,被告人李某将车停靠在路边,同案人向丙成则持刀威胁被害人郭某某交出货款现金人民币25797元。尔后,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向丙成一起用胶布将被害人郭某某双手捆绑,并将其关在货车后箱内,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恩施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梁某某(原“某某食品批发店”店主)退还货款现金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收某、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持刀劫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57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劫,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九十七元,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退出部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持刀劫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57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劫,各自的作用、地位相当,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原审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退出部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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