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焦某。
原告石某诉被告焦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郭连平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焦某将其经营的黄陂区X区金地幼儿园转让给原告石某,双方签订了《金地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焦某将金地幼儿园转让给原告石某的转让费用为7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元押某,房租为每月1800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费、押某及三个月的房租。原告接手幼儿园后经营,同年三月份接到黄陂区教育局禁止经营的通知,原因是金地幼儿园在2010年10月27日就被区X区民政局联合某文取缔,并早已通知园主停止经营,从取缔之日起该幼儿园没有了经营资格。同年四月份该幼儿园经营场所被拆迁,被告故意隐瞒幼儿园被取缔和面临拆迁的事实,欺骗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不仅支付了转让费及其他费用,还对涉案幼儿园进行装修,致使原告遭受了一定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幼儿园被取缔的事实,恶意损害原告利益,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金地幼儿园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押某等费用共计7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地幼儿园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焦某将幼儿园转让给原告石某,双方约定转让费用为70000元,押某2000元,房租每月1800元等内容。
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原告石某已向被告焦某支付了转让费70000元,押某2000元及相应的房屋租金。
证据三、武汉市X区教育局、武汉市X区民政局陂教[2010]X号文件,拟证明金地幼儿园于2010年10月27日被取缔,该幼儿园已不具备经营资格。
被告焦某辩称: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焦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与原件核对相符,对案件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武汉市X区教育局和武汉市X区民政局联合某文《区X区民政局关于取缔违规办园的通知》,该通知中认定,因盘龙城开发区金地幼儿园属无证幼儿园,故对该幼儿园予以取缔。2011年1月1日,原告石某与被告焦某签订了《金地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焦某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以租用的房屋所开办的金地幼儿园转让给石某,此款于2011年3月1日付清。焦某向石某收取房租费用1800元/月、押某2000元,其中房租费用以季度方式交纳。焦某负责石某接手后房屋的续租权。协议签订后,原告石某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焦某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押某2000元、三个月房租5400元;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了转让费10000元,所有款项共计77400元。原告在经营金地幼儿园两个月之后,被武汉市X区教育局通知禁止经营。原告至此才得知金地幼儿园已于2010年10月27日被取缔。同年4月,该幼儿园已被拆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幼儿园被取缔的事实,恶意损害原告利益,其行为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金地幼儿园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押某及房租费用共计7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相关规定,合某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某,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焦某故意隐瞒盘龙城开发区金地幼儿园被取缔的事实,使原告石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金地幼儿园转让协议》,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正是由于焦某的欺诈行为导致石某无法继续经营金地幼儿园实现合某目的。故该合某应予撤销,被告焦某收取原告石某的转让费、押某、房租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并返还转让费、押某、房租共计77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某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石某与被告焦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金地幼儿园转让协议》。
二、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返还转让费70000元、押某2000元、三个月房租5400元,共计7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郭连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