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因抢劫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系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丹、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周×窜至洛阳市X区橡胶厂家属院1—2—X室被害人张某家,从厨房窗户翻入室内,将一台台式电脑和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脑价值3100元,电动车价值700元。)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电动车未追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朱××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