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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化学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学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化学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3月11日起向原告购买系列脱模剂产品。截止至2009年5月30日,原告供货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71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元,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凭证十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对帐单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脱模剂等产品,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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