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某代理人陆如积。
被告罗某。
委某代理人周某能。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筑公司与被告罗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某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瑞、刘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筑公司的委某代理人陆如积,被告罗某及其委某代理人周某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通过招投标,被告挂靠原告承包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尧山校区污水处理网管及土建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施工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挂靠原告承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尧山校区污水处理网管及土建工程期间,因被告拒不支付相关材某款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致使原告被通过诉讼和其他方式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材某费及人工工资共523089元,并遭受经济损失(诉讼费、执行费)30469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某费及人工工资共52308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69元以及垫付上述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154659元。三项合计708217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和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返还和赔偿,对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未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直接向法院要求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某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某费及人工工资共52308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69元以及垫付上述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154659元。三项合计708217元。请求法院认真调查核实,秉公执法,依某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工程、材某、及民工工资款缺乏事实依某,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虽然挂靠原告承包工程,但所有工程款先拨付给原告,而不是直接拨付给被告的,到2005年10月20日建设方已付320万元给原告,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纠纷,2005年7月7日后,原告将被告的权力剥夺,被告也被免除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自始至终,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被告,一切权力与义务均由原告直接履行。第二,从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可知,民工及债权人是以原告为合格当事人,如果原告认为那些款项是为被告垫付的,那么当时就完全可以依某申请追加被告为当事人(被告或第三人)为何不追加呢就是因为自始至终原告直接接管了全部工程事务。第三,被告始终没有领取过一分钱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业务全部都是原告掌握,付多付少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存在垫付的事实。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无法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为被告垫付。三、原告起诉被告罗某是趁火打劫,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某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罗某以原告的名义通过招投标形式获得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尧山校区污水处理网管及土建工程,该工程是被告挂靠原告经营,实际投资实施者是被告,施工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成立了以被告罗某为项目负责人的“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尧山校区项目部”,负责对工程具体实施。被告挂靠原告承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尧山校区污水处理网管及土建工程期间,建设方所付的工程款分5次汇到“项目部”帐户,由项目部根据具体施工进度支付;另有1笔154737元直接汇入原告公司帐户,后经被告罗某签字同意支付了刘帮明工程款7万元,支付王志海工程款77900元,尚有6837元在原告公司帐户。期间,被告罗某因与当地村民发生斗殴事件,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理,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13日、7月22日写了一份“承诺书”、“委某”给原告,承诺不再发生斗殴事件,委某盛宏灿为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并处理项目前期已完工程的结算工作。
另查明,被告挂靠原告承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尧山校区污水处理网管及土建工程期间,因未支付相关的工程款、材某款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被诉至当地的七星区、灵川县等法院,其中聂军华、蒋某、蒋某生起诉至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的(2006)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桂林中院以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53421.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153421.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执行费2679元,合计168454.88元;唐东生起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的(2005)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贵建支付货款4657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原告为此支付货款、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4334元;李满喜起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的(2006)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贵建支付货款16921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货款、受理费合计175349元;邹建设起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的(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此支付货款103140元、违约金2800元、受理费1550元,合计107490元;上述4案,原告共计支付了505627.88元。另外,经被告罗某签字同意,还向李满喜、聂军华、李新贵、秦水付、李少华、秦志强等6人支付材某款、工资款共计47931元。
2011年7月,罗某以本案原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为被告起诉至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电子科技大学支付所欠工程款(略).17元;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某款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费及共52308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469元以及垫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54659元,三项合计708217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委某、承诺书、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付款凭据、领条、收条、文件、协商函、催债函、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基建查询结果、项目部账户流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材某款和工人工资等费用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尧山校区污水处理网管及土建工程,是被告罗某以原告的名义通过招投标形式获得的,由被告挂靠原告经营,该工程的实际投资实施者是被告,施工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为此成立了以被告罗某为项目负责人的“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尧山校区项目部”,负责对工程具体实施。原告只是依某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工程的盈亏与原告无关。期间,被告罗某因与当地村民发生斗殴事件,致使一些相关的工程款、材某款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未能支付,被相应的债权人诉至当地法院,原告为此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因此,被告依某、依某、依某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某应予支持。但是,鉴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赔偿垫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返还原告实际垫付的款项。具体数额为:(一)经法院诉讼程序确认的505627.88元;(二)经被告罗某签字同意支付给李满喜、聂军华、李新贵、秦水付、李少华、秦志强等6人的47931元;合计553558.88元。(三)校方直接汇入原告公司帐户154737元,经被告罗某签字同意支付刘帮明7万元,支付王志海工程款77900元,尚有6837元在原告公司帐户。原告实际垫付的款项553558.88元扣减去6837元后,被告罗某尚应返还546721.88元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而该挂靠关系至今尚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并且原告起诉,是基于被告罗某将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以及原告起诉至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后,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某款和工人工资等费用。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筑公司返还垫付款546721.8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82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筑公司负担2382元,被告罗某负担8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