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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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上海市儿童医院急诊部内,乘被害人张玺不备之机,从张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诺基亚58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64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丙、吴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肖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乙能交代认罪,赃物被及时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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