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国远东发展(香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斐道414-424中望商业中心X楼C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塞尔大街X号,x梅青根。
法定代表人尤迪特.埃克,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法国远东发展(香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远东公司因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于2006年3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构成,国际注册第x号“x”(简称引证商标)由“BOSS”、“x”上下排列而成,其中“BOSS”比较醒目,是商标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二者含义亦不易区分。鉴于雨果博斯公司“BOSS”商标在服装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男女和儿童服装、中统袜、帽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所标示商品出自同一厂家或商品来源之间有某种关联,从而产生对产源的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制作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在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可予以核准。雨果博斯公司还主张其“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远东公司蓄意模仿、抄袭其驰名商标,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远东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异议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方面与引证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异。2、被异议商标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判令撤销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决定。
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4、商标异议答辩书及证据
原告远东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远东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2月5日,远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背带。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
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国家注册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申请人为雨果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8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男女和儿童服装;中统袜;帽子;腰带;尤指皮腰带;披肩;附属品;即长围巾;方围巾;小口袋;领带;手套;鞋子。
2006年2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3月2日,远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书、(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由“BOSS”、“x”上下排列而成,其中“BOSS”比较醒目,是商标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二者含义亦不易区分。原告远东公司亦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远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国远东发展(香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远东发展(香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