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原告:卢××
被告:陈××
原告王××、卢××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当面签署了名字。但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1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二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的帐户;3、户口簿,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4、催款通知及特快专递收据,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耒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7日,原告卢××通过银行转帐将16万元存入被告名下的帐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王××出具写有“现借到王××现金壹拾陆万元正,2009年12月5日前还清,以北海的房产作抵押”的借条一张给二原告。2011年11月7日和11日,二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欠款催收通知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帐凭证”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应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王××、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二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二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培荣
审判员庞文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