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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熊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华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丙,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系被告堂兄),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系被告父亲),1953年出生。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熊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乙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东,被告熊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熊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当年双方就同居生活。2006年2月24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熊某丙某。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三个月左右,被告的父母想尽办法让双方取得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孤僻,不与外界交谈,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同时,被告每天打游戏,从不过问家中的任何事情,并受其父母怂恿与原告吵架,致使原告外出居住生活。原告在探视孩子的时候,被告还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并在大街上与原告打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熊某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周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任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

2、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熊某丙性格孤僻,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不好。

被告熊某丙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在相识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被告性格孤僻,不与外界交谈以及被告受父母的怂恿与原告吵架均不属实。同时,被告并不是经常打游戏,而是原告经常在外打牌。虽然被告性格内向,但是双方的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某某的证实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后没有吵嘴打架,原告也未与被告的父母吵嘴,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

2、潘某某的证实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相处得很好。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熊某丙对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并不认识任小美与陈美,同时证人陈述的并不属实。

原告周某乙对被告熊某丙举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虽然原告认识余宗菊与潘映桦,但该两份证实无证人捺印,其内容也不属实。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周某乙举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熊某丙举示的证据1,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作证应该出庭,同时双方举示的这些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示证据2中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内容,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熊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同被告熊某丙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熊某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23日,原告周某乙外出居住生活。2012年3月23日,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熊某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当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未产生较大的纠纷和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共同为家庭负责,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熊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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