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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x(系宋xx的丈夫,又系宋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与其母亲周桂枝乘坐由李xx驾驶的沪x出租车(此车为xx公司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民生路路口与被告张xx驾驶的沪x轿车(此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李xx与张xx负同等责任。被告宋xx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医药费人民币994.50元、误工费3,678元、交通费28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张xx、宋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意见为: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入减少,同意赔偿1,200元;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

被告张xx、宋xx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宋xx,事发当时驾驶员是张xx。肇事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为: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同意赔偿1,200元;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宋xx,事发当时驾驶员是张xx。肇事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为: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认可;对于误工费,认为没有依据,同意赔偿1,200元;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与母亲周桂枝乘坐由李xx驾驶的沪x出租车(此车为xx公司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民生路路口与被告张xx驾驶的沪x轿车(此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李xx与张xx负同等责任。李xx系xx公司的职工,为职务行为。被告宋xx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xx就诊过程中病情证明单给予休息10天,原告王xx为上海浦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x公司为被告张x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张xx及宋xx负责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为其主张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休息期间,酌定为2,500元。由于周桂枝赔偿案中,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周桂枝用去的医疗费10,000元的额度,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由xx公司、张xx和宋xx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497.25元;

三、被告张xx和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497.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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