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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被告:王××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文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投资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元人民币,月利息150元,期限为30天,立有二张借条为据。被告以其工资卡作抵押。被告借款后,不到一个月就挂失了工资卡。借款到期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元和利息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借到原告3300元;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借到原告500元。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借到原告3300元和500元。被告借款后立有二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3月30日,被告借到原告3300元和500元,有被告所写的二张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30日和借款月利息为1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文尧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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