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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娜,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刘XX,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XX因琐事和其邻居发生纠纷,其邻居报警,巩义市公安局紫荆派出所民警张XX、职工张XX和巡防队员张XX接110指令后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某村刘某某家门外,欲依法将刘XX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为阻止民警将刘XX带走,对张XX、张XX和张XX进行辱骂,并对三人撕咬、踢打后,又对随后赶到现场增援的紫荆路派出所民警霍XX撕打。经鉴定,张XX、张XX、霍XX、张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偏重),系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霍XX、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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