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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工农支行、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金商行、大连神华燃料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鼎泰风华一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山西铝厂一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工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金商行。住所地:大连市X区新云里X栋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被告:大连神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X-X-X号。

原审被告: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工农支行、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金商行、大连神华燃料有限公司、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提出上诉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无论票据追索权还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包括各被告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认定错误,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法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因票据当事人涉嫌犯罪,已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对于本案这类刑民交叉的案件,依法应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处理。从票据诉讼角度,票据支付地为太原市X区,出票人住所地在山西省运城市,出票人与付款人最终承担票据义务,且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金商行、大连神华燃料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临时设定的辅助工具,其意图是争夺管辖权,不能以此确定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金商行、大连神华燃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连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案件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有待案件实体审理中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怀忠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董喜媛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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