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携带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本县X镇四都硅砂厂内盗窃两台电焊机上的专用铜线,销赃后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81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舒某乙、刘某、覃某、向某、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舒某甲属累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