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冉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冉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完成被告承包的法院工地堡坎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每完成100立方米,甲方即预付乙方工程款1000元,其余部分待所做工程全部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如超期支付,甲方按当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后,被告于1998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堡坎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981元,请求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81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第八条“如一方违约,处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已于1998年11月31日、1999年2月8日两次支付了原告7000元,1999年2月10日代原告支付秦世怀、周某等工人工资5000多元,已超额支付给了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完成被告承包的县法院工地堡坎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每完成100立方米,甲方即预付乙方工程款1000元,其余部分待所做工程全部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如超期支付,甲方按当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1998年4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堡坎结算单》,结算单载明:①石方每立方25元,854×25=21125元;②零工总计2200元;③照工棚100元;④零支186元,合计金额23611元,以(已)支10450元,余13261元-180元,余8981元。之后,被告又雇请原告为其管理武仙路工程。1998年11月31日和1999年2月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领取现金7000元。1999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工人秦世怀工资1900元、周某16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981元及利息886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堡坎结算单》,证人曹某、杨XX的证言,被告冉某提交的原告出具的领条及经原告和工人秦XX、周X签字确认的领款记录,证人秦XX的证言及庭审调查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虽然原被告于1998年2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于1998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8981元,且该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应当支付该款时起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81元及利息886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