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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商迎军、海某甲、马某某、金某某、杨某某、酒某某、张某某、海某乙(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济源市X镇X村,商迎军驾驶一辆红色“奥拓”牌汽车在原济坡路轵城镇X村西侧路北负责接应,其余人窜至黄某村二队南边的玉米地,分工负责挖掘古墓,共盗窃古墓内文物8件。后商迎军将此8件文物出卖,苗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文物专家鉴定,盗窃文物的地点为1处汉代古墓,此8件文物中6件为国家珍贵文物三级品,1件为一般文物,1件为文物标本。

2006年7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商迎军、海某甲、马某某、金某某、酒某某、张某某、海某乙等人采取相同方法,在上次实施盗窃的地点旁边,再次盗窃文物17件,在返回途中商迎军、海某甲、马某某、金某某、杨某某、酒某某、张某某被抓获,苗某某因未乘坐车辆而脱逃。经文物专家鉴定,盗窃地点为1处汉代古墓,17件文物中13件为国家珍贵文物三级品,1件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王素莲的陈述,同案犯商迎军、海某甲、马某某、金某某、杨某某、酒某某、张某某、海某乙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挖掘汉代古墓葬并窃取国家珍贵文物三级品三件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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