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部分需要核查、调解,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乙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昌铃王牌面包车从瓦屋乡X村返家,当行驶到242省道鲁山县X乡X路某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将驾驶人李某丙及乘坐人周某壬撞倒在地。此次损伤造成,周某壬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属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景某乙将被害人周某壬姗送往医院救治后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景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景某乙到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景某乙赔偿受害人周某壬姗6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壬陈述,证人李某丙、程某、任某丁、任某戊、周某己、景某庚、李某辛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投案证明,和解笔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景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乙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