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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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绍辉、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某、邓某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承包贵港市海丰物流仓储中转服务部工程,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原告与被告苏某负责安排施工进度,被告邓某负责工程资金的收支;二、日常开支200元以上必须由三方商定;三、所得利润分成三份,每人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苏某、邓某即共同承建贵港市海丰物流仓储中转服务部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建设方于2009年12月18日将全部工程款(略)元汇至被告邓某银行帐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某、邓某就该工程的利润进行清算、结某,并将属原告所得的利润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苏某、邓某至今仍不履行相关的清算、结某、支付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材料计算,原告应得的利润为7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邓某与原告就共同承建的贵港市海丰物流仓储中转服务部工程的利润进行清算、结某;2、被告苏某、邓某向原告支付共同承建的贵港市海丰物流仓储中转服务部工程中原告应得的利润7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苏某、邓某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邓某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建台泥码头仓储工程是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出现质某问题,原告害怕承担亏损责任,便提出要求退出承包,表示只要收回其投入的180000元资金后,该工程的盈亏与其无关,被告苏某、邓某表示同意。2009年6月14日,原告将在承包工程时投入的资金180000元领回,并出具凭据给两被告收执。此后,因为工程质某问题,两被告与发包方经过协商,赔偿发包方580000元工程维修基金,且因为没有能力对办公楼进行返工,被迫将该工程中办公楼的装饰和水电工程转包给贵港市覃塘建筑工程公司。由于承包该工程效益不好,被告邓某于2009年10月退出该工程的承包,由被告苏某个人独自承包经营。综上,原告已退出该工程的承包,并表明退出后工程的盈亏与其无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与其进行工程结某并支付利润70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已于2009年6月14日退出该工程,结某也只能到2009年6月14日止,因无法确定当时已完成的工程量,所以,原、被告之间是无法进行结某的。两被告因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故两被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原、被告基于前一无效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也是无效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利润是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苏某、邓某与陈海楼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陈海楼将贵港市海丰物流仓储中转服务部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苏某、邓某施工,合同结某金额(略)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苏某、邓某协定,由三人合伙履行合同并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三人合作承包仓储工程施工,由邓某、梁某负责投资,三方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所得利润分成三份,各人一份;梁某、苏某负责安排好施工进度、质某、采购等工作,邓某负责工程资金收支,合作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四个月至本工程款付清为止。在合作期间,一方撕毁合同,中途退出的,必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以其投资和所得作为赔偿,财物归守约方所有等。协议书签订后,由原告和被告邓某进行投资,其中原告投资180000元,原、被告三人开始合伙进行仓储工程施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工程出现质某问题,原告提出收回其本人的投资款。2009年6月4日,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同意原告收回投资款。当天,原告从被告邓某处领回投资款180000元,并出具收据给被告邓某。2009年10月26日,被告邓某、苏某与工程发包人陈海楼就工程质某问题处理及拨付工程款等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仓储工程总造价为(略)元,陈海楼已付工程款(略)元,余额(略)元未付,现由于出现部分质某问题,陈海楼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580000元作为工程质某维修基金,还未完成的最后一幢仓库计划25日内完成;陈海楼于签订协议第二天付进度款500000元,最后一幢外墙涂料施工完成后三日内付清工程余款379863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后,原、被告双方因退伙及合伙盈亏等问题发生争执,至今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原告经与被告苏某、邓某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工程质某出现问题,原告中途收回投资款等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至今没有对合伙收支帐目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证据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被告没有清算合伙帐目,盈亏情况不明,且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润700000元系原告根据自己测算得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有军

审判员罗绍辉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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