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易某伙同黄剑波(已判刑)携带钢锯和小刀,驾驶摩托车窜至笔架山乡X村距离高速公路不远的地方,由易某拿着钢锯和小刀盗割通信电缆线,黄剑波在一边望风,盗窃50米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线二段,二人驾驶摩托车先将其中一段电缆线运到离易某家不远的小山上,当易某再次提出去取另一段电缆线时,黄剑波由于害怕被抓而没有去。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500元。
2、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伙同蔡灿明(已判刑)、黄剑波,由黄剑波驾驶其银白色微型车,由易某带路前往(略)路段,下车后,易某使用蔡灿明带来的作案工具脚架子和裁纸刀,爬上路旁电线杆,盗割通信电缆线200米,蔡灿明在地上捡线,黄剑波在车上望风,后由黄剑波驾车运回蔡灿明家剥出电缆线中的铜丝,以22元/斤的价格变卖给泉交河工商所对面的废品店。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负责人高益辉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易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