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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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丙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区X路望江楼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住所邵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省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丙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某波及人民陪审员胡小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丙委托代理人吕某丁、周某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2]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原告吕某丙所患煤工尘肺病三期的工伤认定主体,对原告吕某丙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进入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工作。2010年5月,原告因身体感到不适而到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2010年10月28日,原告被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病三期。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某,于是经过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最后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某。劳动关某明确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6日(实为2012年1月16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2]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此决定书中,被告以原告在2008年6月到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体检时已经患有三期尘肺病为由,认定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原告所患尘肺病的工伤认定主体,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工伤认定决定是违法的,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7日,吕某丙以2008年5月开始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从事井下作业,2010年10月28日被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当日向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向被告提供了《承诺书》等举证材料。经仔细审查双方材料,被告认为吕某丙被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属实,但2008年6月吕某丙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体检时已患有尘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有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吕某丙所患尘肺病的工伤认定主体,吕某丙所患尘肺病无工伤认定主体,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吕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吕某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吕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身份;

3、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吕某丙于2010年10月28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

4、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5、仲裁劳动关某通知书,拟证明吕某丙在2010年已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某存在争议,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作出仲裁劳动关某通知书;

6、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吕某丙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某;

7、《邵阳市粉尘作业工人体检结果报告单》,拟证明吕某丙在2008年上岗前体检时初步诊断为尘肺病三期,要求去邵阳市疾控中心复查,胸片号为6066;

8、《关某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邵阳县疾控中心体检X光胸片阅片报告》,拟证明吕某丙的X号X光胸片符合尘肺三期标准,吕某丙在上岗前已患有尘肺病;

9、吕某丙在2008年6月22日书写的《承诺书》,拟证明吕某丙在上岗前已经知道自己患有尘肺病;

10、尹某成、尹某发、尹某东的调查材料三份以及邵阳县茶叶山煤矿的工资表,拟证明吕某丙于2010年6月前在邵阳县茶叶山煤矿工作过;

11、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递回执,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邵阳市疾控中心X光胸片阅片报告,拟证明2011年9月21日邵阳市X组作出不确定胸片号为6066的胸片是否为吕某丙的胸片的报告,吕某丙在上岗前是否患有尘肺病并不确定;

2、邵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吕某丙因患职业病去医院就诊的情况;

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以及被诊断为矽肺和右侧气某的情况。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四位证人尹某己、吕某庚、尹某辛、田某壬的证言以及吕某丙本人的陈述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之前在邵阳县茶叶山煤矿工作过,邵阳县茶叶山煤矿是原告最后的用人单位,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邵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序号为6066的X光胸片阅片报告,并非正式鉴定结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认定的法定要式,且未通知原告携身份证予以核对,故被告拟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条款,由于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适用,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吕某丙长期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6月,原告吕某丙到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打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正式上岗前,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在邵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所拍摄的X光胸片(胸片序号为6066)被诊断为符合三期尘肺病标准,邵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携带身份证到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查。原告吕某丙于2008年6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其所患职业病不要求第三人赔偿的书面承诺,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0年1月止。此后,原告因经常感到胸闷、气某、咳嗽、无力,便自行到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2010年10月28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吕某丙所患职业病作出了编号为CFB-2010-998诊断证明书一份,结论为符合煤工尘肺三期标准。接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关某证明材料(两份民事判决书,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送某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尘肺病诊断组于2011年9月21日对邵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序号为6066的X光胸片所作的阅片报告等证据材料,其中该X光胸片阅片报告的主要内容是:1、X光胸片符合尘肺病三期标准;2、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尘肺病诊断机构没有安排人员核对上述X光胸片相对人的身份。被告根据上述X光胸片阅片报告,认定原告吕某丙于2008年6月到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已患有尘肺病,据此认为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原告吕某丙所患尘肺病的工伤认定主体,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2]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吕某丙所患三期尘肺病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虽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但未适用相关某律条文,随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及第三人送某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第三人处上岗前已患有尘肺病的证据是否充分;2、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照公民的申请做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做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协助调查、送某、告知起诉权和复议权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法。但是,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以证实吕某丙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体检时已患有尘肺病的证据为证据8,而证据8没有被本院采纳;因而,被告认定2008年6月12日吕某丙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体检时已患有尘肺病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款,由于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引用,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做出的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关某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所患尘肺病为工伤的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某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2]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胡小波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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