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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胖子”(另案处理)在维护电信线路时,“胖子”发现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负一楼经营部办公室里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人遂商量好盗窃。由“胖子”将电脑收拾好放进电脑包,由被告人曹某将电脑偷走,后二人在七里桥会合,被告人曹某给了200元给“胖子”,并将电脑留为己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电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叶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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