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贵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吉家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贵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吉家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临海市吉家木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是原告伪造,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未签订有合同,对管辖也没有任何书面约定,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临海市人民法院审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其提交有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供需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判决。”,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反映,供方即为原告,原告所在地即在贵港市X区。被告主张该合同条款为原告伪造,但目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为贵港市X区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临海市吉家木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