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7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9月13日因病取保候审,2011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与女友蒋某x在(略)江北新世招待所开房,因蒋某x提出分手,黄某便想从蒋某x处搞些钱用,于是纠集曹政球(己判刑)将蒋某x从新世招待所带上一辆‘的土’,挟持至市棉纺织厂附近的田某边,黄某殴打了蒋某x,威逼蒋某家人打电话,谎称掉了曹政球6000元钱,要家人尽快将钱打到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并打电话威胁蒋某家人,称如不拿钱来赎人便将蒋某出去卖淫,因当天没有拿到钱,被告人等将蒋某至市南门口菜市场附近的一招待所,直到次日中午,蒋某父亲汇了6000元钱,被告人等才将蒋某回。事后黄某分给曹政球赃款1800元,余下4200元赃款由黄某所得。
2007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及曹政球、夏为东(均已判刑)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曹政球提出以前的女友罗某不和他‘好了’(意指谈恋爱),欲捉住罗某要赔钱,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下午4时许,曹政球、夏为东在市X区江北广场‘天地情缘’歌厅发现罗某,便又纠集了被告人黄某及夏雄亮(已判刑),四某一起到‘天地情缘’歌厅强某将罗某上一辆出租‘的士’,在车上罗某抗,黄某朝罗某了二个耳光,并用刀划伤罗某小腿,然后将罗某持至新邵县X镇附近的一山上,在山上,曹政球威逼罗某电话给家人谎称掉了别人2万元钱,要家人尽快交钱赎人,同时,被告人等亦打电话威胁罗某家人,如不拿钱来赎人,便将罗某出去卖淫。在山上,被告人等还搜走罗某上的现金16元。2007年7月28日中午,罗某母何XX将1000元赎金打到曹政球指定的建行帐户上,被告人等又将罗某到隆回县城,继续威逼罗某家人交钱,7月29日上午,何XX又往曹政球指定的建行帐户上打了500元现金,尔后被告人等又将罗某至洞口县城,又威逼罗某父亲交2万元赎人,因被害人亲属报案,被告人等于2007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在洞口县城一建行取赎金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害人罗某被解救。已得赃款被黄某等三人共同挥霍。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到(略)X区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伙同曹政球绑架被害人罗某的事实,对指控绑架被害人蒋某x的事实没有如实交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绑架被害人蒋某x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建行龙卡、汇款依据、被害人罗某、蒋某x、何xx的陈述、证人罗某远、蒋某某、陆某某、聂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相关照片、北塔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曹政球、夏雄亮、夏为东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了绑架罪,公诉机关控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参与绑架犯罪二次,其中一次是主犯,一次是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对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事实没有全部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能成立。考虑到黄某能在通告期内主动投案,虽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犯罪时未成年,可较大幅度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