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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高X,重庆市垫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关系不好,原告提出解除恋爱关系,父母强迫包办,1990年2月26日原、被告在原江北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王X。婚后开始几年的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从2001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不珍重夫妻感情,不管家庭,不务正业,因此,经常发生吵嘴打架,经村干部解决和亲戚的多次劝解,被告仍然不改掉恶习。2008年3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曹XX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丁XX、曹XX、曹X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原告夫妻包办结婚,现双方夫妻关系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原告曹XX在其父亲强迫之下与被告王XX于1990年2月在原江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存在打骂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曹XX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XX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系在其父亲强迫之下与被告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婚后也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曹XX在庭审中一直坚持与被告离婚,且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答辩。综上,本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冉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童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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