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钟海,南京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塑料包装材料总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兴门外万寿村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南京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包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原审被告南京塑料包装材料总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沙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7年8月10日,南京塑料包装材料总厂(以下简称包装材料厂)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中行)出具宁塑包材办字(87)X号“关于申请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项目利用法国政府贷款的报告”。1987年7月10日经中法两国政府同意,包装材料厂项目已列入利用法国政府贷款计划之中,由南京中行给予办理贷款手续。同年8月21日,中国包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向南京中行出具了关于包装材料厂使用法国政府贷款的保函,该保函称,包装材料厂是中包公司直属企业,该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项目,外汇资金使用法国政府贷款,金额为5400万法国法郎;为确保按期还贷,中包公司成立了出口还款办公室,并正在帮助落实各种还贷的措施,如果包装材料厂不能按时还款,则由中包公司承担,专此担保。同年9月18日,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向南京中行出具一份担保函,同意对项目用汇中的60万美元担保。同年9月19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亦向南京中行出具一份担保函,为该项目所需外汇14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担保。同年10月7日,南京市包装公司致函南京中行称,其为该项目配套人民币200万元担保。1988年6月29日,南京中行对包装材料厂1987年8月10日的报告做出批复,原则同意包装材料厂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5675万法国法郎,用于引进西利亚公司制造的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及软件技术;有关贷款的利率、期限、转贷手续费等,待总行对外签订贷款协议生效后另行告知,有关签订转贷协议的要求和事宜,届时由南京中行另行通知等。同年8月4日,中国银行金陵分行(以下简称金陵中行)向包装材料厂发出关于其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并于同日与包装材料厂签订了两份外汇贷款借贷契约。1989年8月30日,金陵中行与包装材料厂之间签订一份关于引进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项目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转贷协议,约定,根据中法两国政府签订的财政议定书和换函所确认的贷款条件,金陵中行同意转贷给包装材料厂总金额为(略)法国法郎的法国政府混合贷款;贷款项下支付将仅限于包装材料厂用于其引进法国西利亚公司制造双向拉伸聚酯薄膜设备及技术的项目(下称聚酯项目)、向法国西利亚公司购买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设备及技术劳务费,以及中国银行与法国国民银行为聚酯项目提供法国政府贷款所签订的财政议定执行协议(下称执行协议)、中国银行与法国欧洲联合银行为聚酯项目提供出口买方信贷所签订的信贷分协议(下称信贷分协议)中规定的费用;项目贷款项下,确定政府贷款部分金额为(略)法国法郎,用于支付中国国际包装技术贸易公司为聚酯项目与法国西利亚公司签订的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设备、技术等商务合同总价的40%,确定出口信贷贷款部分金额为(略)法国法郎,用于支付购货合同总价的60%及出口信贷保险费;政府贷款部分为年利率25%,贷款自执行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费用之日止,贷款期限为30年,包括宽限期10年;出口信贷部分利率根据签约时国际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公布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4%,贷款自信贷分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费用之日止,用款期为32个月,还款期为10年;项目贷款利息的支付期为6个月,包装材料厂应在6月20日和12月20日将本期应付的利息连同银行收取转贷费缴付南京中行,每笔贷款第一次用款至6月20日止,超过30天的(5月20日前),第一次付息日为6月20日,如不足30天的(5月20日以后),第一次付息日为12月20日;项目贷款由法方收取的费用,金陵中行将向包装材料厂按实以所贷货币计收,金陵中行计收日以总行划来报单日为准,包装材料厂在收到金陵中行书面通知后不得迟于10天内,将应付款项缴付金陵中行;管理费按每笔贷款金额一次性支付03%在信贷分协议签字后60天内支付;承担费就每笔贷款未用余额按年费率03%,在信贷分协议签字后90天内起算,每季度末支付一次;保险费按照法国外贸保险公司就每一信贷分协议逐项规定的保险费支付,其费率、金额由该保险公司逐项通知;金陵中行提供项目贷款将按贷款货币收取转贷手续费,政府贷款部分以年费率03%计收;出口信贷部分以年费率02%计收,并按贷款余额每半年计收一次;包装材料厂应按所贷货币归还贷款本息和费用,政府贷款部分的偿还从用款期结束后在还款期内分40期等额每半年偿还一次;第一次还款日为执行协议签字后用款日的第126个月(即1998年12月20日);出口信贷部分本金偿还,从32个月的用款期结束后(即1991年2月20日),第一次还款为信贷分协议签字后用款日的第35个月归还(计1991年5月20日);包装材料厂未按协议偿还每一笔到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金陵中行可仍以原利率(费率)计算,第31天起至实际支付日起止,金陵中行将以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一年期按月浮动利率计算;贷款逾期不超过一年的以单利计息,超过一年的以复利计息,每半年复息一次;本协议经金陵中行、包装材料厂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盖章,并由公证处公证后即正式生效等。同日,该协议由南京市公证处公证。
协议签订前后,金陵中行陆续对外支付包装材料厂聚酯项目设备款等款项,至1992年11月24日,共计支付(略)法国法郎,其中买方信贷部分(略)法国法郎、政府贷款部分(略)法郎。包装材料厂亦陆续收到聚酯项目设备等,并投入生产。后包装材料厂聚酯项目贷款部分依次到期,包装材料厂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贷款的本金及余息未还,金陵中行自1991年以来多次函催包装材料厂及中包公司归还,包装材料厂及中包公司亦回函表示抓紧落实资金,按期归还。1997年5月4日,南京市中行致函中包公司(宁中银信(1997)X号)称,中包公司下属包装材料厂于1988年通过南京中行转贷法国政府混合贷款(略)法国法郎,用于建设双向拉伸聚酯薄膜项目,由中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自1992外国政府贷款陆续到期以来,包装材料厂一直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南京市中行到期贷款本息。近日,南京市中行获悉包装材料厂正在进行资产重组,作为发起人之一筹划设立股份制公司,安排股票上市,由南京市中行贷款引进的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有可能以包装材料厂投资方式进入股份公司,而南京市中行债务仍留在包装材料厂,这种做法势必严重影响包装材料厂最大的债权人及该引进设备的贷款人,南京市中行要求中包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归还逾期贷款的本息。同年5月13日,中包公司回函称,南京中行宁中银信(1997)X号函收悉,包装材料厂1988年通过南京中行转贷法国政府贷款,中包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今年中包公司利用国家给中包公司的政策,确定由包装材料厂、内江包装材料总厂、江苏申达集团公司用部分优良生产性资产共同发起设立一家以生产包装膜为主的股份公司,并于今年上半年上市;包装材料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是一次千载难逢的机会,到时包装材料厂的还贷能力会大大增强,不仅有能力偿还当期的贷款本息,而且对以前的逾期贷款也有望在近两年内还清;中包公司作为包装材料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一定切实负起责任,帮助和督促包装材料厂早日还清南京中行贷款。1998年5月18日,中包公司又致函南京市中行称,包装材料厂通过南京中行转贷的法国贷款的还款问题,中包公司一直十分关心,还将在依靠国家政策和扩大生产两个方面做不懈努力,争取将还款问题早日解决。经南京市中行与包装材料厂双方核对认可,至1999年5月27日止,包装材料厂聚酯项目贷款中买方信贷部分到期的本金为(略)法国法郎未还;已还利息为(略)法国法郎(政府贷款部分为(略)法国法郎,买方信贷部分为(略)法国法郎,含罚息);未还利息为(略)法国法郎(含罚息)。1999年3月16日,南京市中行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包装材料厂上述贷款本息,中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88年8月中国银行金陵分行开业,开业前为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1992年5月,中国银行金陵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南京市分行。1999年6月变更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京中行为包装材料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项目与其签订的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转贷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南京中行按约付款,包装材料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设备,投入生产后仅支付了到期贷款的部分利息,到期贷款的本金及余息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还清经双方核对认可的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给南京中行的责任。中包公司为包装材料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生产线项目使用法国混合贷款出具保函,并在1997年5月13日回函答复南京中行宁中银信(1997)X号函时,明确其为包装材料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项目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成立且有效,包装材料厂未还清到期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中包公司对此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南京中行依法变更名称,在更名前后不间断地向包装材料厂及中包公司致函催款,包装材料厂及中包公司亦回函答复,证明包装材料厂及中包公司对南京中行的更名是明知的,且依照法律规定南京中行债权人地位并不因其更名而改变,故南京中行对包装材料厂及中包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南京中行于1997年5月4日具函要求中包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中包公司于同年5月13日回函,南京中行于1999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包公司认为其部分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包装材料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薄膜项目,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南京市计划委员会为其该项目外汇额度担保及南京市包装公司为其引进项目配套人民币余额担保,南京中行未对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南京计划委员会及南京市包装公司主张,故中包公司要求对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南京市计划委员会及南京市包装公司担保的事实予以审理,超越了南京中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理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包装材料厂应归还给南京中行到期贷款本金(略)法国法郎及利息(略)法国法郎(含罚息,按约计算至1999年5月27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包公司对包装材料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包装材料厂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南京中行预交,不再退还,由包装材料厂在给付上述判决应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南京中行。
中包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包公司所出具的保函是给南京中行的,而贷款行是金陵中行,因此中包公司与南京中行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以20%罚息计算的(略)万法国法郎,中包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包公司1998年5月18日的复函是受南京市中行的误导;原审依照《担保法》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将其他担保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属落漏当事人。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江苏中行答辩称,南京中行、金陵中行、南京市中行以及江苏中行之间只是名称上的变更,债权债务没有发生变化,中包公司的保函明确表示为包装公司利用法国政府贷款所作的担保。因此,中包公司与南京中行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原审所判利息是经包装公司与南京中行对账确认的,也是按中国银行关于外汇贷款计收罚息规定执行的;是否起诉其他担保人是原告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南京中行为包装材料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项目与其签订的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转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南京中行按约付款,履行了义务。包装材料厂使用贷款引进了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设备,但仅偿还到期贷款的部分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包公司为包装材料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生产线项目使用法国混合贷款向南京中行出具保函,并在1997年5月13日回函答复南京中行宁中银信(1997)X号函时,明确表示其为包装材料厂引进双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线项目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意思真实,亦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中包公司对包装材料厂到期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南京中行虽多次变更名称,但担保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且中包公司在1997年5月13日的回函中也已予以确认,故其关于与南京中行没有担保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银行(88)中信字第X号文件规定,外币贷款逾期,应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且借贷双方已对利息(含罚息)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原审判决包装材料厂承担逾期罚息和中包公司对罚息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中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逾期罚息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包公司所称其1998年5月18日复函系受误导所致,因无证据佐证,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8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某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某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包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中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无不当。虽然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用汇60万美元、南京市计划委员会为部分外汇额度及南京市包装公司为其引进项目配套人民币差额提供了担保,但南京中行未就此对该些担保人主张权利,且不影响中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中包公司关于原审落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南京中行已更名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故本案债权由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享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包装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光